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乙○○男二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被告丁○○男二選任辯護人 張英郎 律師
李師榮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係位於台北市○○路○○○號 玖玖 當鋪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許,適戊○○依約前來繳付所積欠款項之利息,因發覺戊○○將其供作擔保借款之車輛出售,其為追償戊○○所積欠之款項,竟與在場之甲○○及乙○○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前開當舖內,由其三人或持丁○○所有之鋁製球棒或以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右手肘、前臂及腕之表淺磨損或擦傷、右大腿挫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並要求戊○○向他人調借款項以清償債務,旋將上開當舖之鐵捲門拉下以阻止戊○○離去,復由乙○○向戊○○恫嚇稱:「要將你帶到山上埋掉!給你死!」等語,令戊○○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而戊○○雖無意願,然因其三人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乃依其指示聯絡調借款項事宜,嗣戊○○利用以電話調借款項之機會告知其妻丙○○上開情形,迄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因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戊○○始得離去,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並於該當舖內扣得丁○○所有之前開鋁製球棒一支。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及丁○○固不否認告訴人戊○○於前揭時間確曾前往玖玖當舖及渠等在上開當鋪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戊○○,亦未出言恫嚇告訴人戊○○,而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亦未受到限制云云。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戊○○及證人丙○○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然告訴人戊○○及證人丙○○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士檢明九十二助一四三一字第三二八七五號及士檢堅九十二助一四三二字第三二八七一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戊○○及證人丙○○之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訪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戊○○及證人丙○○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而渠等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經核其內容確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告訴人戊○○及證人丙○○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中陳稱:「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十八時許,至台北市○○路○○○號玖玖當鋪償還利息時,遭店內員工三人連續毆打,並命令我做體能訓練(全身趴下),如有不聽從命令,就再集體毆打我並且持鋁製球棒毆打我腿部及身體等部位,隨後就將當鋪營業場所的大門(鐵門)拉下來不讓我離開,限禁我的行動自由,並且當面告訴我要將我帶至山上埋掉給我死。後來是我妻子丙○○到派出所報案,警方到場後才將我救出來。」、「(問:你於十五日下午十八時許至當鋪償還利息時,店內有何人在場?)當時店內共有丁○○,甲○○,乙○○等三人在場,他們在連續毆打我後,即要求我打電話向親友借錢還債,我後來趁機在電話中要我妻子報案救我才將我救出。」、「(問:經你當場指認連續毆打並恐嚇要將你帶至山上埋掉給你死及控制你行動自由的人是何人?)乙○○,丁○○,甲○○。」、「(問:揚言要將你帶到山上埋掉給你死的人是誰?)經我當場指認,是乙○○講的。」等語,且經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問:今日你與丈夫戊○○何時出門?於何時得知丈夫遭人控制自由並遭人毆打?有無向警方人員報案?)於今日十五日下午約十六時出門,並於十七時與丈夫分開,我丈夫他向我述說,要拿向玖玖當鋪典當之利息給玖玖當鋪,後我於十五日接到丈夫戊○○打電話回家,述說他遭玖玖當鋪的人控制自由,並遭人毆打,且要我立即至派出所報案,我並於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至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要求警方人員救出我先生戊○○,且有報案紀錄。」等語,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九二六0四四六六00號函及所檢送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門診處方明細、驗傷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鋁製球棒一支可資佐證。
(三)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始至上開當舖云云,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訊中所為之前開陳述並不相符,而被告甲○○自承其與告訴人戊○○並不認識,且無怨隙,是告訴人戊○○自無無端設詞誣攀之必要;又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中供稱:當日並非事先與被告丁○○聯絡始前往玖玖當舖等語,而該當舖之營業時間為早上十時至晚上十時止,是被告甲○○當無於該當舖營業時間結束後未經確認即前往之理;徵諸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警訊中並未提及其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始至該當舖,迄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中始為上開之陳述等情,被告甲○○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逮捕到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是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甲○○嗣後所為之供述與事實更為相符,自應認為告訴人戊○○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
(四)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一時五分許前往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之際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該院上開函所檢送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門診處方明細、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王智弘 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中證稱:「(問:當時你看到戊○○的身體外觀如何?)我在現場時,戊○○有指出他身上有受傷的部位。」、「(問:被害人戊○○傷勢是否一目瞭然?)他翻開的地方,我們就有可以看到,我一看就可以看出是瘀傷,但是有幾處傷勢我忘記,後來我們在派出所有拍照。」等語,且有當時所拍攝之受傷部位照片四張在卷足參,而前開照片所拍攝之受傷部位,核與上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檢送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門診處方明細、驗傷診斷書中所列受傷位置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戊○○於為警查獲之際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警訊中供稱:「(問:當時戊○○進入你們店時,身體有無傷痕?)並無傷痕。」、「(問:今日戊○○於十九時進入你店內後,有無再外出?)都在店裡門口等。」等語,參諸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上開當舖內僅查獲被告甲○○、乙○○、丁○○及告訴人戊○○乙情,足認告訴人戊○○所稱係遭被告甲○○、乙○○、丁○○三人在當舖內毆打成傷乙節,應非虛言。另扣案之鋁製球棒一支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在上開當舖內為警搜索而查獲,業經被告甲○○、乙○○及丁○○供明在卷,且有上開搜索筆錄一份可參,徵諸證人王智弘於同日審理中證稱;「(問:在那裡查獲扣案鋁棒?)在房間裡面的角落查獲。」、「(問:你們如何去搜索鋁棒?)被害人提到被用鋁棒打。」、「(問:為何要查扣鋁棒?)到現場時有聽到被害人陳述有說被鋁棒打,我們通知三組到現場,組長說要查扣鋁棒。」等語,顯見扣案之鋁製球棒係因告訴人戊○○所為之指訴始為警查悉,益認告訴人戊○○所稱遭人持該鋁製球棒毆打乙情,應屬真實。
(五)被告甲○○、乙○○及丁○○另辯稱:警方到場之際該當舖之鐵捲門並未完全拉下云云,然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文雄 及王智弘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中證稱:「(問:到達當舖之後當舖外觀如何?)鐵捲門拉到底。」、「(問:你到達當舖時它呈現何種情形?)鐵捲門是關的,我們無法進入。」等語,核與告訴人戊○○所稱鐵捲門遭人拉下而無法自由離去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甲○○、乙○○及丁○○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上開當舖之營業時間僅至晚上十時,而被告甲○○、乙○○及丁○○於當舖營業時間結束後,仍將告訴人戊○○留置於當鋪內並將鐵捲門拉下之行為,顯有違常情;又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中陳稱:告訴人戊○○係於案發當日晚上六、七時許前往該當鋪繳付利息等語,而告訴人戊○○迄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始在上址為警查獲,徵諸被告丁○○自承告訴人戊○○之前均如期繳付利息等情,是告訴人戊○○當無僅因繳付利息而在上開處所停留達數小時之久,足見告訴人戊○○確係因於該當舖內遭人恐嚇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及丁○○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縱其所為另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甲○○、乙○○及丁○○三人係為達逼迫告訴人戊○○償還借款之目的,出言恫嚇告訴人戊○○,並藉以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甲○○、乙○○及丁○○三人所為之前開恐嚇行為,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起訴書認同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是被告甲○○、乙○○、丁○○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渠等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丁○○僅為追償債務糾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戊○○,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以上開方法非法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其所生危害難謂非鉅,復於本案審理中猶狡詞卸責,及其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製球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