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二二號)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之司機,以駕車載運不特定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太主汽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七九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麥帥一橋下之平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九八號附近時,因欲右轉需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戊○○疏未注意後方有來往車輛,而逕將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適有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九九號重型機車行駛該處,戊○○見狀因閃避不及,致其右前車頭撞及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視鏡及左前斜板處,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擦傷、右大拇指挫傷、左膝擦傷一公分乘一公分、左大拇指、左中指及左小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不特定乘客為業,並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甲○○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並以:㈠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違規駛入快車道撞及被告汽車所致,如依證人乙○○證稱,係聽到剎車聲後才抬頭尋聲觀看,並見二車位置僅間距約一拳頭大小,然於現場圖上並無剎車痕跡,依一般經驗法則,如為告訴人所述係被告車輛自後衝撞告訴人機車,或如事後改稱被告擦撞其機車,二車均不可能只有如此小之間距,是告訴人所述不實,而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屢經傳訊均避不出庭與被告對質,更可顯見心虛之心態。㈡另據證人丁○○警員證稱:係告訴人至警局陳稱知悉被告之車牌號碼,並就告訴人之機車及其上有「黃漆」之新痕拍照等語,惟被告車輛之右後視鏡及保險桿自始均為銀白色,且陳警員所攝之照片亦因係影印並不清晰,無法由該黃漆擦痕之走向說明二車如何擦撞,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及機車結構,陳警員陳述之狀況應該是機車來擠撞汽車,才會造成機車上有黃漆及機車駕駛之左手指有擦傷之情形。㈢關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依國軍松山醫院回函稱:告訴人至該醫院掛急診時稱其前陣子被撞,汽車駕駛者肇事逃逸,現為取得證明才來掛急診等語,然一般民眾受有小傷且事隔多日,醫院急診怎可能受理,是其急診傷勢之由來及就醫時之陳述,在在令人起疑等語,資為辯解(參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答辯意旨狀)。
二、關於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並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甲○○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擦傷、右大拇指挫傷、左膝擦傷一公分乘一公分、左大拇指、左中指及左小指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經查:㈠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自承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及其右前車輪處上方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第三十九至四十頁),又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提出到本院台北簡易庭之刑事答辯狀、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改稱,告訴人機車撞及其右後視鏡等語,由此足徵被告所駕駛車輛確有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等情。㈡並有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同年月五日警局詢問筆錄之指述在卷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三至五頁)。㈢核與當時適在車禍現場附近之證人乙○○於前揭期日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見被告、告訴人兩車發生事故情節大致相符。㈣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八幀(以上均影本)等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五、八、十三至十九頁)。㈤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擦傷、右大拇指挫傷、左膝擦傷一公分乘一公分、左大拇指、左中指及左小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並經公訴人函詢前揭醫院查核屬實,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醫松字第○九二○○○一○九七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四十八至四十九頁),另審酌前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見告訴人之腳趾有流血等情,以及在本件車禍發生之三日後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據告訴人報案而到現場處理相關事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我當時到現場確實看到告訴人她走路一拐一拐,所以才叫她於醫院診斷」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嗣經到場處理本院車禍事故警員丁○○之建議,約於事發七十二小時後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到前揭醫院就診一節,已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並以當時伊沿路直行,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視鏡自後方追撞其車之右後視鏡而肇事等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經過,⑴迭據告訴人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警詢筆錄中均指訴:其騎乘機車沿南京東路五段西往東第五車道(即麥帥一橋下平面道路之外側車道)向麥帥橋下行駛到肇事處,當時因伊欲查看路邊門牌號碼所以車速不快,突有一部車牌號碼00—五七九號之營業小客車自其車之左後方而來,該營業小客車應該是想往右變換方向,故右前車角處與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撞及而肇事,且肇事後對方車輛停置的方式是車頭向右傾斜等語,又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亦指稱:「我沿南京東路五段往東方向行駛,我靠路邊騎而且車速很慢,他(即被告)與我同向直行,不知何因,我的左後方撞上來。」等語在卷綦詳,⑵而前揭告訴人所述事故發生前其車行駛之車道位置,與前揭證人乙○○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證述:當時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五段由西往東第五車道直行而來,因有路邊停車,所以該重型機是靠第五車道之左側行駛至肇事處時,此時伊聽到剎車聲,然後就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等情大致相符(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八頁),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詢問其當時告訴人機車倒在被告車輛何處之問題時答稱:「就在被告車子右前車保險桿旁邊,並沒有很遠。」等語,又對公訴人及被告分別於反詰問及覆主詰問時,詢問其該倒地機車與車身旁的計程車(即被告車輛)是否在同一個車道等問題時明確答稱:應該同在外側車道,以及靠近人行道那邊的車道等語,是由前揭證人乙○○所述在事故發生後所見二車停置之相關位置,足徵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在肇事地點確係有變換至告訴人機車所行駛車道之情事,⑶復審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告訴人機車有左後視鏡擦痕(附黃漆)、龍頭車殼擦裂、左前斜板擦刮痕、左側剎車桿斷裂之車損情形,是告訴人指述其騎乘機車沿南京東路五段第五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處時,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沿同路同向欲右轉遂突然變換至其所行駛之車道,以致二車發生撞及等情,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要非憑空虛捏,堪予憑信。
㈡、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所載,肇事路段除沿南京東路五段由西向東方向往麥帥一橋上之三個車道外,另有二個車道係沿南京東路五段往麥帥一橋下之平面道路,該處為直路,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既執有職業小型車駕照,自應注意依前開規定行駛,惟由告訴人及證人乙○○上開供述以觀,被告所駕駛車輛係沿該處平面道路之內側車道(即第四車道)行駛要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注意並禮讓已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道上尚有直行之告訴人並讓其先行即與之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⑴然本件事故發生後,雙方並未即刻通知警員到場製作以供研判車禍發生情形之相關資料,故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均無肇事現場車輛之相關位置以供參考,況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以當時在肇事地點停等紅燈後剛起步,告訴人機車突從後方駛至,該機車左後視鏡擦撞到其車右後視鏡而肇事,然後告訴人順勢將機車倒下等情置辯,苟如其所辯,則被告車輛肇事後應仍在其原所行駛之車道,無需變換至外側車道,且既是告訴人順勢將機車倒下,顯見撞及之力道並非很大,則機車倒地應在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處,而非在右前車保險桿旁邊,此與證人乙○○所述二車撞擊後所呈現之情況不符,⑵另據被告於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最近日期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所為警詢筆錄,其對警員 胡明德 詢問是否如告訴人所指述由內側車道欲向右轉向才擦撞到告訴人之人車並致其倒地之問題時,答稱:「……因前方號誌變綠燈通行,所以我有打方向燈要靠右行駛,但發生時,我車尚在靜止狀態。」等語,益足見被告當時確有要右轉變換車道之行車動態,⑶是由上述發生車禍事故之當事人對行車動向之陳述及雙方車損、人員受傷之情況,應以告訴人指稱在肇事地點行駛時,被告車輛當時由左後方內側車道突然變換至其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一節較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為營業小客車之司機,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再本件事故發生後,雙方並未通知警員到現場處理,而由被告與告訴人同行,將受損機車送至肇事地點附近之機車行修理後各自離去,嗣因告訴人未獲賠償,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告訴,此為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警局詢問筆錄中所陳明,並為被告於同日警局詢問筆錄中所是認,核與前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是先由告訴人報案等語相符,並有其所填具之自首調查表內容在卷可參,故依前揭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路記錄表及自首調查表所載可知,在本件車禍發生之三日後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丁○○警員據告訴人電話報警而前往肇事現場瞭解案情後,被告始被傳喚到警局說明肇事經過,是被告並不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審酌被告違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肇致傷及告訴人及其所受之傷害,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猶矢口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洪文慧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完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