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三號選任辯護人關維忠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經考領取得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龍岡往大溪方向行駛。當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途經龍南路與龍德路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該處燈號為紅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進。適有機車騎士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在龍德路停等紅綠燈,見燈號變換為綠燈,乃自龍德路起步左轉龍南路行進。甲○○在自乙○○所騎輕機車右後方經過時,其輕機車左側因而擦撞乙○○騎乘之輕機車右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股骨折、右膝腫痛等傷害。詎甲○○眼見肇事,並已致乙○○倒地受傷,復另行起意,逕行騎乘上開輕機車逃離現場。幸經不詳路人即時抄記甲○○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交與乙○○,而經乙○○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當時雖有騎車經過肇事地點,但並未撞到人,亦不知有人受傷倒地。嗣其下班回家,接到警察的電話,才知道該處有發生車禍。且其當時行向為綠燈,並未闖紅燈。又警察通知其去做筆錄,其過了約二十天才去,是因為隔天即依預定行程出國,並非有意逃避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三十至三三頁)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股骨折、右膝腫痛等傷害,亦有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
(二)有關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我當時駕駛RSB─八八一輕機車由龍德路左轉龍南路往大溪方向,當時我確定是綠燈才左轉,當左轉到龍南路上時,有一部機車由龍南路往大溪方向闖紅燈直接撞到我右手把,之後對方逃逸,我就跌倒在路上」(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我車輛沒有什麼受損,對方右線超車撞到我的右手把」(見偵查卷第八頁)、「我駕駛的輕機車沒有損傷,只有右邊的後照鏡稍有擦傷」(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於偵查中指述:「當時我車自龍南路往大溪方向,甲○○車自後面撞過來,我是綠燈,不知道他是什麼燈,當時我車速一、二十公里,甲○○撞倒我後就照原速很快離開,路邊一小姐幫我記他車號,我不認識她無從聯絡」(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他車撞到我右手把,不是明顯撞我,是有點勾到」(見偵查卷第二四頁)、「他勾到我就走了」(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對照肇事後雙方之車損照片,被告之機車左側把手處車殼、左側後照鏡遺有可疑刮痕(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而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有一小塊三角形擦痕(見偵查卷第三一頁),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路段現場照片所示,自龍德路出來左轉即到達龍南路,被告騎乘機車在龍南路上直行時,於行向上可能自右側擦撞甫由龍南路左轉過來之告訴人機車等情以觀,告訴人上開所指應屬可信。至證人 陳忠安 警員雖稱:被告機車左側把手刮痕,其當初檢視時不能肯定是否新痕(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尚無從據以否定並未擦撞。
(三)雖告訴人嗣於原審改稱:「我從龍德路左轉龍南路至大溪方向,剛好被告的機車從後面過來,我左邊的後照鏡被機車勾到歪了,右邊的後視鏡是機車倒地時撞歪的,我起來後,對面來一位小姐把她抄下來的車號交給我」(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並於辯護人詢問「機車是那裡被撞到」時,明確陳稱:「我機車的左邊」(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且當庭以模型機車模擬肇事經過,有照片四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於本院仍稱:「應該是從我左邊擦(撞)過來的」(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與前於警訊及偵查所指係自後從右邊擦撞過來並不相同。然其前後指述騎機車左轉龍南路,遭另輛機車自後擦撞倒地之情節始終一致,且留有不詳姓名路人抄下之車牌號碼供報警,嗣果查獲是時亦行經該路段之被告機車,可見其因車禍受擦撞受傷並非虛構。而關於究竟自右後或左後方擦撞?告訴人於本院稱:因其向右邊倒地,故推想起來應該是從左邊刮到的(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惟機車因擦撞而倒向何方,除該擦撞之外力本身,尚涉及受擦撞機車之駕駛人對於該機車操控之力量與方向,亦即並非自右側擦撞即必然向左傾倒。是告訴人事後因機車向右傾倒,而認應係自左方擦撞過來,衡係當時情狀已隨時間之推移致記憶日益模糊,而以推論方式陳述,方產生上述差異,並不影響確遭擦撞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其騎乘機車肇事,惟其於警訊時即供承:「我騎MND─○九六號重機車,不知對方車號及姓名年籍,只知道與機車發生事故」「案發前我從龍岡騎龍南路欲前往大溪,行經龍德與龍南路口,突聽到有聲碰響,但是不清楚是不是有人從後方碰撞我機車」(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證人陳忠安警員亦證稱:「我當天通知甲○○,:::他表示當天有經過肇事地點,我問他有無闖紅燈,他表示沒有注意到燈號,問他是否有撞到機車,他表示是有撞到東西,但他不肯定是撞到什麼東西,所以請他到警察局說明」「(梁先生有無說明車子是什麼部位撞到?)他只講車後方,其他不知道」「(這些內容是在電話中談?)是的,案發當天下午六點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至五九頁)。而被告之行車時地與路線,與告訴人所指自後遭擦撞之時地及行向均相吻合,又被告之車牌號碼係客觀中立之路人抄下,循線查獲的確係是時行經該處曾感覺撞擊之被告機車,則自無「誤指」之虞。至被告嗣翻異前詞,於偵查中改稱:「我沒從後追撞乙○○機車或撞到何車」「沒感覺撞到人,也未見乙○○倒在地上」(見偵查卷二四頁、第三五頁反面),於原審所稱:「(你是否知道旁邊有機車倒地?)不知道,也沒有聽到聲音」「(你何以在警察局承認有撞到機車?)我確定是說沒有感覺,不是承認有撞到」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五)關於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告訴人並未記下,而係經路人抄下,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經證人 陳文明 警員證述車牌號碼係由不詳姓名路人所提供(見原審卷第八二、八三頁)。雖該名路人並未製作筆錄,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法可供傳訊,被告因而認為上開「車牌號碼」之機車擦撞告訴人,就告訴人及證人陳文明而言,均屬傳聞,不得據為證據。然擦撞之事實本身為告訴人所親身經歷,不過未記下該輛肇事車之車牌號碼而已,其就被害事實之陳述並非傳聞;又陳文明警員係以該路人提供之車牌號碼為偵查之線索,嗣亦據以查獲被告及肇事機車,並非證述車禍如何發生。另被告於經警通知之後,雖未即時到案製作警訊筆錄,然其於案發前即已預定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國旅遊五天,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返國,經提出之行程表、期、入出境查詢資料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三一頁),固難以其延遲到案遽為不利之推論,惟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並即行駛離之事證已明,絕非以其延遲到案而並無證據即憑空推論。
(六)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龍德路與龍南路交岔口,設有燈光號誌,觀之現場照片綦明。告訴人明確指其行向為綠燈,則龍南路之行向即應為紅燈,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進,致擦撞告訴人機車,自有過失。而被告所辯:並未闖紅燈,或向警所述未注意到燈號云云,反見支吾其詞,圖予飾卸。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前已自承聽到碰撞聲響,且告訴人當時人車倒地,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因其肇事而受傷倒地實難諉為不知,猶不顧而逕行駛離,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及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諉卸,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且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無照駕駛,經其供明在卷,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詳細比對證據,遽認無從證明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機車並逃逸,亦無從證明告訴人係因受擦撞而倒地,亦有可能告訴人自行倒地受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公訴人據以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上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參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無照騎駛機車過失肇事已屬非是,復於肇事後逃逸,事後並推諉卸責,更屬不該,經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公訴人雖就肇事逃逸部分建請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然以當時具體情況與所受損害等觀之,尚嫌過苛,爰酌予減輕量處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請求如判處有罪予以緩刑之機會,惟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且並未賠償告訴人,尚不宜遽予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