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配偶乙○○指定辯護人 應明銓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玩具槍用金屬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行為時罹患憂鬱症,為精神耗弱之人,前因曾送貨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丙○○所經營之「網點名咖啡店」,對於店內之擺設及人員配置略有所知,因無錢花用,竟萌強盜之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抵達上址前,先將車輛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安東街口後,即身穿黑色外套,頭戴全罩式黑色安全帽,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材質玩具手槍一枝(內含彈匣一個及四顆玩具子彈,經鑑驗結果均無殺傷力),甫進入店內,見丙○○正在電腦桌前清理滑鼠,即趨前手持玩具手槍指著丙○○,喝令丙○○走向櫃檯拿出金錢,於丙○○轉身後,並以槍抵住丙○○之後背命其將抽屜打開取出其內金錢交付,以此持槍強暴之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而由抽屜內取出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五百元)交付予甲○○,甲○○得手後迅即離開現場駕原車逃逸,嗣丙○○報警,經警循車牌號碼查得車主為甲○○之父 呂枝旺 ,囑其要求甲○○出面投案,甲○○遂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由呂枝旺陪同下向警方投案,並扣得前述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四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曾於右揭時、地持前開所述玩具手槍至被害人丙○○所經營之「網點名咖啡店」及命其交出五千二百元得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向被害人丙○○借錢看醫生治憂鬱症,拿假槍抵住被害人丙○○只是在開玩笑,伊不是用搶的,當時有一位客人欲離開伊亦未加以阻止,可知伊並無施以強迫力,只是恐嚇等云云。綜合原審及本院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自卷附照片可知被告亮槍要求財物之時,曾有一店內男客恰巧回頭張望,然其竟不為所動繼續消費,顯示被告所施之強暴脅迫效力有限,且被害人丙○○亦證稱當時就覺得被告拿的是玩具槍,店內又有其他客人,被害人丙○○實不孤單,若集眾人之力對抗被告,儘管被害人丙○○身上曾受有傷害,行動不便,惟其勝算仍極大,又以被害人丙○○係至中午休息後才報案,全無緊張慌亂之情以觀,皆可證明其未曾陷入不能抗拒之境地,是以輕易給錢將被告打發之行為,純係經過利益衡量於自由意識未受拘束下之決定,被害人丙○○乃不願反抗,而非不能抗拒,又被告前因工作不順,導致家庭負擔沉重,致罹患憂鬱症,於案發時已呈現急性精神病症狀,受幻覺、妄念之明顯干擾,影響判斷力等認知能力,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致有誤觸刑章之行為,而被告行為時復未傷人,所得之財物甚微且已歸還被害人,於犯後復自動投案等一切情狀,如認被告有罪,請酌予從輕量處等語。
二、經查,右揭被告持玩具手槍至「網點名咖啡店」內,以槍指著被害人及抵住被害人丙○○後背,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攝影機所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以當時持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丙○○後背之行為,僅為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云云,惟查,被害人丙○○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進來拿槍抵住伊後背時,伊有害怕,伊有稍微看一下,感覺好像是玩具手槍但不確信,因伊前曾車禍脊椎受傷,比較沒有力氣,且當時店內尚有其他客人,貿然反抗怕傷害自己及其他客人,因此不敢反抗等語;然衡以案發當時之情景,被告於凌晨六時四十分許,持玩具手槍進入店內,隨即持玩具手槍指著被害人丙○○,喝令被害人丙○○交出金錢,甚且於被害人丙○○轉身走向櫃檯時,更以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丙○○之後背,兩人間實已無任何緩衝之餘地,則以此當時具體存在之情狀,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即有至被害人丙○○不能抗拒之情,雖被害人丙○○曾懷疑被告所持者為假槍,曾想反抗但因慮及自身之體力及當時尚有其他客人在場,貿然反抗可能對己及其他之在場客人不利,因而未加以反抗,然此並無礙被告以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盜行為之成立,況依現場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顯示,案發當時雖有其他客人在場,且目睹此景,惟該名顧客本非被告持槍壓制下之直接被害人,被害人丙○○若真欲集結眾人之力抵抗,一者他人既不具利害關係,是否甘願出手支援已然有疑,二者亦難以排除被告所持者確為真槍之疑慮,若謂被害人丙○○須以傷殘之身奮力抵抗持槍之被告無效後,始得認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異課以被害人丙○○過重之義務;又被害人丙○○雖於案發當日遲至中午時分始向警方報案,惟其於警詢時已陳稱因該店僅由其一人管理,故於下班後始有時間前去報案,就此遲延報案之原因已有敘明,與常理尚無違背,且遭他人強盜財物,被害人常因受害時所處情境及被害之程度不同,其反應本有不一之情,不能以被害人丙○○遲至案發當日中午始報案,即認被害人丙○○並無緊張、慌亂,而認其並無受強暴之情遭被告持槍脅迫;又被告另辯稱其係欲向被害人丙○○借錢,並非強盜云云,然查被告與被害人丙○○間僅有數次送貨之業務往來,已據被害人丙○○及被告分別供陳在卷,互核一致,兩人間既僅係業務往來而無私誼,雙方實無金錢借貸之私誼,又被告如係欲向被害人丙○○借錢,豈會以頭戴全罩安全帽,手持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丙○○之後背之方式借錢?況被害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說借錢之語。綜上,被告所辯,核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WALTHER廠PPK\S型號所製造之金屬材質玩具手槍,經鑑定結果,未發現有改造情形,且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而不具殺傷力,而扣案子彈四顆,均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亦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九七七六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惟扣案玩具手槍其槍身及滑套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重量非輕,如持以敲打、揮擊,客觀上均可致被害人受傷而具危險性,自可為兇器使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持前開金屬材質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迫使其交付財物,該玩具手槍客觀上可為凶器,有如前述,而被告頭戴安全帽手持玩具槍抵住被害人,其顯有強盜之不法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辯稱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行為當時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經原審法院囑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軍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個案個人史、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會談資料、行為觀察及班達測驗等鑑定,認為:「案發當時呈現急性精神病症狀,受幻覺、妄念的明顯干擾,影響其判斷力等認知能力,對於自己之行為無法完全主控,當時個案之精神狀態應屬刑法所稱精神耗弱之情形」,有該院桃醫醫字第○九二○○○四○五九號函附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情形,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槍抵住被害人背部,應屬強暴行為,原判決認係脅迫,尚非正確;又被害人於偵查中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判決理由欄二認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綦詳,與卷證資料不符;前開榮民醫院以專業鑑定被告行為時呈現急性精神病症狀,對於自己之行為無法完全主控,屬精神耗弱情形。查被告於有其他客人在場之情況下,仍持玩具槍為強盜行為,顯係對自己之行為無法完全主控,鑑定意見應堪採信。原判決以被告事後在法庭仍能應對自如,而判斷其行為時完全正常,顯乏依據,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否認有強盜之意思,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出此下策強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後主動投案,坦承部分犯行,所得財物有限,且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四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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