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邵維
盧武宗洪文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邵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武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文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邵維係高雄市○○區○○路「康庭新世紀」大樓之住戶(住793號5樓),盧武宗為該大樓之管理員,並係另一住戶洪文全(住797號2樓)之岳父。緣曾邵維於民國98年12月12日13時42分許,欲帶2名孩童下樓外出,並先由孩童擋住電梯門,等候曾邵維進入,盧武宗因自管理室監視器畫面見有孩童阻擋電梯門關閉,乃透過電梯內之對講機予以斥責。曾邵維聞言後,心生不滿,遂至大樓中庭內與盧武宗理論,進而發生爭執,盧武宗之女婿洪文全因在家中聽聞爭吵聲,探頭察看,發現曾邵維與其岳父爭執,亦下樓關切。曾邵維因不滿盧武宗於爭執中不時以手指對其比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盧武宗胸部及臉部各1拳;盧武宗不甘平白被毆,乃與洪文全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洪文全先揮拳毆打曾邵維右肩一拳,盧武宗則自曾邵維身後環抱曾邵維,將其摔倒在地,洪文全朝倒地之曾邵維胸部踢一腳,盧武宗則於曾邵維起身前,先朝曾邵維背部踢一腳,再於曾邵維起身時,再朝曾邵維之背部踢一腳。曾邵維起身後,承前犯意,撲向洪文全而與之扭打,盧武宗亦承前犯意而加入扭打,並與洪文全合力將曾邵維壓倒在地,三人復扭打、拉扯,經旁觀住戶勸阻後,始各自罷手。三人因上開互毆、扭打,分別造成曾邵維受有「右足第五蹠骨近端骨折、前胸鈍挫傷」;盧武宗受有「左下顎挫傷、頸部扭傷、左上眼瞼瘀血併水腫」;洪文全受有「右肘、右腕、右膝及左眼旁多處擦挫傷、左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邵維、盧武宗、洪文全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且就其中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內容,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邵維、洪文全均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盧武宗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被曾邵維毆打,從頭到尾都沒有還手,僅有因身體不穩,為保持平衡而自然抬腳,但未踢到曾邵維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邵維、洪文全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業據二人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22頁、易字卷第32頁),核與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互相指訴傷害情節大致吻合(見警卷第2、5、12頁、偵卷第11頁),並與證人即同大樓住戶 梁清吉 (住799號1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6-39、42-43頁)。復有指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世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盧武宗傷勢照片、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27-30頁、偵卷第25、31-34頁、本院易字卷第33-35、43頁;錄影光碟保存在偵卷末所附存放袋內)。被告曾邵維、洪文全二人於審判中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依據,其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盧武宗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梁清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我在1樓家中看電視時,聽到外面有人在吵鬧,出去看時,看到曾邵維、盧武宗在吵架,曾邵維問盧武宗憑什麼罵他的小孩,盧武宗說他沒有罵,他只是說小孩在玩電梯門,有住戶在抗議無法搭乘電梯,曾邵維表示為何一定要罵他的小孩。我看到曾邵維打盧武宗的胸口及臉上戴眼鏡的部位。這時盧武宗的女婿洪文全過來,要把曾邵維、盧武宗拉開,結果三個人扭打在一起,我看到洪文全從後面打曾邵維的背部,盧武宗又把曾邵維撂倒,曾邵維踢到盧武宗的下顎,此時很多人圍觀,把他們三個人拉開,不久警察就到場。我只有看到洪文全打曾邵維的右後背,沒看到盧武宗打曾邵維。曾邵維被推倒後,盧武宗、洪文全壓住曾邵維,二人聯手摔倒曾邵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39頁)。被告盧武宗當庭詢問:「你有無看到我動手打曾邵維?」,證人梁清吉答:「你有無打他你自己最清楚,何必問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略以:「播放器顯示時間(下同)前44秒,畫面及音響顯示曾邵維與盧武宗在大樓中庭內發生口角。第20秒,曾邵維向盧武宗稱:
『我在鎖門,孩子按電梯稍微擋一下,你在罵什麼?』,盧武宗於答話時,手不停比劃,曾邵維要求盧武宗不要再以手比劃。第44秒,盧武宗對曾邵維稱:『我比你是怎樣?』。
第45秒,曾邵維聞言後,以左手揮打盧武宗之右手,並以右手朝盧武宗之胸部毆打一拳,盧武宗出手抵擋,曾邵維再朝盧武宗之頭部毆打一拳。第49秒,洪文全一手抓住曾邵維之左手,另一手朝曾邵維臉部毆打一拳,盧武宗則從曾邵維身後環抱曾邵維,將其摔倒在地。第53秒,洪文全以右腳朝曾邵維胸口踢一腳,盧武宗亦以右腳朝曾邵維背部踢一腳,並於曾邵維起身時,盧武宗再朝曾邵維背部接近臀部位置踢一腳。第55秒,曾邵維起身後撲向洪文全,盧武宗則從曾邵維身後拉住曾邵維,三人扭打在一起。第58秒,拍攝者出聲叫人報警,畫面晃動。第1分9秒,畫面顯示曾邵維被洪文全、盧武宗二人壓制在地,旁人上前關切」。再經重播細觀第48秒、第52秒、第53秒、第56秒等片段之勘驗結果:「第49秒,洪文全係朝曾邵維右上臂接近肩膀部位揮拳,非朝臉部揮拳」;「第52秒,盧武宗獨力從曾邵維身後環抱曾邵維後,將其摔倒在地」;「第53秒部分,與先前記載相同,且盧武宗抬腳踢及曾邵維後,隨即上前抓住曾邵維,盧武宗本身並無後仰或重心不穩之情形」;「第56秒,盧武宗與洪文全一左一右架住曾邵維,朝前方推出,因攝影角度被建築物遮蔽,看不到曾邵維有無倒地」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3-35、4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盧武宗應係獨力而非與洪文全合力摔倒曾邵維,且盧武宗另有朝曾邵維背部及背後接近臀部部位各踢一腳,並參與洪文全及曾邵維之間之扭打,甚屬明確,證人梁清吉上開證述與勘驗結果不符部分,應係記憶有誤,而以錄影畫面為可採;至於梁清吉其他部分之證述,則與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相符,堪予採信,復有戶籍查詢資料、指認照片、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28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被告盧武宗確有上開抱摔、腳踢曾邵維身體,並與曾邵維扭打之行為,已堪認定。所辯前開各節,與錄影光碟顯示之情形不合,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盧武宗、洪文全因對同案被告曾邵維先出手毆打盧武宗二拳,心有不甘,二人均以傷害曾邵維為目的,各自施以拳歐、抱摔、腳踢及扭打等行為,造成曾邵維受傷之結果,彼此間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就曾邵維全部受傷結果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曾邵維、盧武宗、洪文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盧武宗、洪文全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邵維以同一傷害犯意,於其與盧武宗、洪文全互毆時,同時、同地傷害盧武宗、洪文全二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盧武宗傷勢較重)。爰審酌被告三人不以理性溝通,並循合法途徑解決爭端,竟各自使用暴力,毆打他人成傷,法紀觀念淡薄,本均應重懲。衡以被告三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5-57頁),素行尚可,各自傷勢均幸非嚴重,犯罪所生危害未至重大。曾邵維先出手傷人,洪文全與盧武宗還手在後,情節輕重有別。曾邵維與洪文全於審判中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自較盧武宗為佳。盧武宗與洪文全均表明願與曾邵維和解,曾邵維則不願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
32、52頁),檢察官以被告三人並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曾邵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現職為營業經理;盧武宗為國中畢業、現職大樓管理員;洪文全則高工畢業、職業為自營商,分據三人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及其三人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生活狀況、彼此間關係,檢察官並請求對於三人從重量刑(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