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鄭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96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1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6元,及其中新臺幣16,037元自民國
95年8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原債權人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94年2月
1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
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0.7%
固定計息(即年息14.7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
償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二)又被告前於92
年4月18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約定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裁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三
)再被告前於89年2月2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
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分別自94年12月10日、95年2月24日、95年8月
27日起,即未向臺東企銀、慶豐銀行、渣打銀行履行繳款義
務,尚分別積欠本金175,961元、69,116元、19,406元,及
相關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嗣臺東企銀、渣打銀行分別於
96年8月27日、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
告,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
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
書、交易明細查詢、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