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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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沈政男
林世峰
被 告 張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捌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2,477元,及其中4萬1,
760元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0,295元,及其中3萬8,083元自民國10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自92年9月8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還款
,債務於92年9月22日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3萬8,08
3元,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被告當初跟大眾銀
行申辦現金卡,大眾商銀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
為存續銀行,受讓取得本件債權,被告現尚欠原告13萬0,29
5元(含本金38,083元及自92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8萬3,307元,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8,905元),及其中本金3萬8,083元自106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現金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異議狀陳稱:被告從
未跟元大商銀有交易往來,原告突然提出此金額龐大之訴訟
,請重新調查確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書、歷史資料查詢系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上開抗辯,惟被告應
係不知「大眾商銀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
銀行,原告因此取得本件債權」乙事,本件現金卡契約,應
係被告向大眾商銀申辦。綜上,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