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4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高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34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30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曼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高曼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曼玲前於民國102年間就讀私立永平工商
進修學校學時,邀同訴外人 朱寶貞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放款借據,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動用
期限自102年9月9日起起至被告高曼玲完成該教育階段學
業完成之日止,被告高曼玲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
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利率則依償還期間起算日前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
%浮動計息,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按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
8%浮動計息,但被告高曼玲應負擔利率為1年期定期郵儲
金加0.55%浮動計息(下稱就學貸款利率),該借款利率與
被告高曼玲應負擔之借款利率之差額由教育主管機關補貼;
而被告高曼玲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即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以固定利率計算
,逾期6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且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因故退學、休學而未繼續就學者,為
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年金法開始按月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
,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高曼玲向原告借款26,733
元,詎被告高曼玲自105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欠借款本金20,2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
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高曼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
│編│本金│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計算期間│年利率││
├─┼─────┼────────┼────┼──────────┤
│1│20,215元│自105年7月1日起│1.62%│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
│││至105年7月5日止││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自105年7月6日起│1.55%│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
│││至105年7月31日止││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自105年8月1日起│1.15%││
│││至106年2月23日止│││
││├────────┼────┤│
│││自106年2月24日起│2.15%││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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