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林倢安
訴訟代理人  廖慧珠
被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2(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
權。4樓房屋之原承租人即訴外人 陳國欽 於107年8月20日向
社區管理員反應4樓天花板滲水(下稱107年滲水事件)。原
告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2(下稱5
樓房屋)前屋主之同意,於107年10月12日委由陽明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派員進入5樓房屋打鑿抓漏,找出5
樓房屋之熱水管破裂處,並且於一週內接回,原告先支出5
樓漏水處之查修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原告另委請奕
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勝公司),負責4樓房屋因天
花板漏水所致損害,為木工修繕、全屋油漆、地板修復、電
燈燒燬、泥作浴室、水泥鋪平、全屋清潔,於107年12月6日
修繕完畢,支出4樓房屋修復費用116,000元。嗣被告經由鈞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0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拍定取得5樓房屋,於108年1月20日取得鈞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7105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108年1月23日登記為5樓
房屋所有權人。惟原告於5樓房屋拍定前,曾依強制執行法
第8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規定向鈞院執行處陳報5樓房屋
有嚴重漏水問題,鈞院於拍賣公告中註記「據拍賣建物樓下
住戶稱該建物有漏水問題,導致該戶裝潢損壞,請應買人注
意」。嗣被告仍有意拍定系爭房屋,被告應就原告上開4樓
修復費用損害116,000元,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本文、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之照片,4樓房屋裝潢受損未達全毀
,亦無電器設備毀損之情況。又4樓房屋於107年12月6日前
已進行漏水修繕工程,益證造成本件漏水損害,係在被告10
8年1月20日取得5樓房屋所有權之前,被告就107年間的漏水
事故,無須負工作物所有人的侵權責任,此應由5樓前屋主
負責,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配合判決書之
製作,於不影響要旨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原告101年12月11日登記取得4樓房屋之所有權。
(二)原告所有4樓房屋之原承租人陳國欽於107年8月20日向社區
管理員反應4樓天花板滲水。
(三)原告經5樓房屋前屋主同意,於107年10月12日由陽明公司派
員進入5樓房屋打鑿抓漏,找出5樓之熱水管破裂處,並且於
一週內接回(見本院卷第37頁),先支出5樓漏水處查修費
11,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另委請奕勝公司負責4
樓房屋就天花板漏水所致損害,為木工修繕、全屋油漆、地
板修復、電燈燒燬、泥作浴室、水泥鋪平、全屋清潔,於10
7年12月6日修繕完畢,原告委由廖慧珠匯款支出92,500元、
及之前已經支付定金23,500元,合計支出4樓房屋修復費用
116,000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四)被告經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056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
行事件)拍定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5
樓之2(即5樓房屋),被告於108年1月20日取得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7105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108年1月23日
登記為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在108年3月26日點交,取得
房屋占有。
(五)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原告107年10月委請奕勝公司修繕之
前的照片(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附件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之債,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4樓房屋於107年間因5樓
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4樓房屋修繕費用
116,000元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
1.107年滲水事件,因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委由陽明公司抓漏
,找出5樓房屋之熱水管破裂處,並於一週內接回後,應已
經不再滲漏。且107年滲水事件所致4樓房屋之損害,原告於
107年12月6日已修繕完畢乙情,為原告所自認。故被告於10
8年1月20日成為5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前,107年滲水事件早已
結束,並未持續、繼續滲漏。本件漏水造成4樓房屋之損害
,係107年12月6日前已發生之損害,在被告108年1月20日取
得5樓房屋所有權之前,故被告並非「工作物之所有人」,
與民法第191條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於107年間並非5樓房屋
及其附屬設備(如屋內專用管線)所有人,對於5樓房屋漏
水並無防免之義務,故被告並無過失,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
件。
2.原告固主張其曾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
報5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並經本院登載於拍賣公告,被告
知悉5樓房屋有漏水,仍予應買,對於先前漏水所致損害,
應予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查,①強制執行程
序中之拍賣,性質上屬私法上買賣,即執行債務人出售標的
物予應買人。標的物有漏水,性質上屬物之瑕疵,惟依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拍定人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故法
院拍賣公告記載拍賣標的物之現況,目的是要資訊透明,避
免拍定人(應買人)遭受無預期之損害。②應買人縱令知悉
標的物有漏水,仍予應買,對於成為標的物所有權人之前,
對於「過去」、「已結束」之漏水所致之損害,並不因此即
需負責,蓋被告並無防免之義務,此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3.承上,原告所有4樓房屋於107年12月6日前之漏水原因既非
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漏水修繕費
用116,000元,即屬無據。
⒋至於被告自108年1月20日成為5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後,如有
新發生之漏水事件,且漏水原因若與5樓房屋所有權及其附
屬設備(如專有部分水管)有關,被告自應善盡維護5樓房
屋專有部分。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
絕。」,故若4樓房屋所有人為維護、修繕4樓於108年1月21
日以後新漏水所致之新損害,有必要進入或使用5樓房屋內
抓漏(查看漏水原因)及施作防漏工程,5樓房屋所有人不
得拒絕,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
213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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