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江威宗
被 告 江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民國108
年8月9日具狀陳稱:因因重大疾病癌症,治療病期中頭昏
腦脹,心律不整,噁心,上吐下瀉,故無法前往參加此次庭
期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因身體不適致無法於108年
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相關證明文件,則其以身體不
適為由請假,並聲請改定期日,已難認為有理由。則被告未
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非屬不可避之事故,尚難認有
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姐弟關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江 陳麗姬
於102年10月18日死亡,就 江陳麗姬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
○段六小段5-50地號、同段4-2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即由兩造及其他法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
房地為兩造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詎因被告積欠訴外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9,791元,致台新銀行聲請就系爭房地為
強制執行,然除兩造外,原告之父親、配偶及子女亦均居住
於上開建物內,為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造成原告及家人
流離失所,原告遂與台新銀行進行協商,經台新銀行同意將
被告前揭借款債務減免為40萬元後,原告即代被告向台新銀
行清償40萬元,台新銀行則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又
原告代被告向台新銀行為清償後,即告知被告上情,被告雖
口頭表示會清償該筆40萬元款項予原告,惟嗣經催討,竟置
之不理。而原告既為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人,就本件被告積欠台新銀行之借款債務之履行具有
利害關係,是原告代被告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台新銀行之權利,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312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及台新銀行出具之部分清償之債務結清同必書、代償證
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11247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312條、第4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台新銀行就被告積欠之前開借
款債務,而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
自屬就該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其於代被告向
台新銀行清償40萬元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即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故原告本
於民法第312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自
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既有上開40萬元之
借款返還請求權,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