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金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水金自民國壹佰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楊水金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犯罪事實一之毀損犯行,犯罪事實二、㈠之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事實二、㈡㈥之違反保護令、毀損犯行,犯罪事實二、㈢㈣㈤之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雖否認犯罪事實二、㈡殺人未遂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有卷內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90號通常保護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命令及本院100年緊家護字第4號緊急保護令各1紙在卷可憑,且有被害人 趙永義 、趙 姚碧華蔡姜趙世河 之指訴、現場照片、毀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電源插座毀損照片、電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知悉前揭緊急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即禁止對 趙淑鏈 及其家庭成員趙世河、趙姚碧華、趙永義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後,仍於民國100年4月20日、100年4月24日、100年5月24日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5日,以家庭暴力防治法命令,命被告遵守禁止對前揭被害人實施暴力及禁止為騷擾行為後,仍再於100年5月28日、100年6月8日為違反保護令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且違反檢察官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命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另外,被告自承罹患精神疾病,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管理自己的情緒等情,雖被告亦稱:已有吃藥控制等語,但為保護被告前妻趙淑鏈及前妻之家人等被害人,應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00年7月15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
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訊問時當庭表示:希望回家探望父母等語,辯護人另為其稱:被告經過這幾個月的羈押,應已受到警惕及教訓,且被告就被訴的犯罪事實,幾乎都承認,而羈押係將一個人與外界完全隔絕,本案是否有無羈押之必要,仍參酌各種情節應予以斟酌等語。本院經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告涉犯前揭多次犯行嫌疑重大,就犯罪事實二、㈠㈢㈣㈤部分,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就犯罪事實二、㈤㈥部分,違反檢察官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命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被告前雖稱:在羈押期間,已經冷靜下來,並有吃藥控制自己精神疾病之病情等語,但為保護被告前妻及前妻之家人等被害人,避免再度受到被告騷擾或實施暴力行為,應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以上開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故應自100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所稱之家庭因素,係多數遭遭羈押被告,可能會面臨之問題,無法據此即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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