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01號
原   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訴訟代理人  鍾緯淵
被   告 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18日、9月23日、10月
9日,向原告購買氫氟酸A55%(工業級)4,700公斤(下
稱系爭貨品),貨款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9,345元
(各為9月19日143,115元、9月26日143,115元、10月14日
143,115元),原告已分別於103年9月19日、9月26日、
10月14日將系爭貨品交付,然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9,3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
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3紙
、統一發票3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前揭日期分別向原告訂購貨物,且原告亦依約交付
貨物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貨款
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7日寄存於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於104年7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18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29,345元,及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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