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4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黃律皓
被   告  韋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下建國南路匝道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訴外人 廖樺輿 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廖樺輿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9萬764元(工資2萬2477元及零件6萬8287元),原告並
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
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訴外人廖樺輿當時緊急煞車,後車之被
告當然反應不及,故雙方均有過失,又對方修車費過高,被
告經濟有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
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
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
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
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
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
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
摘要欄,記載A車即6D-2591號自小客車沿建國高架下建國南
路北往東行駛,B車即ACN-9885號自小客車沿建國高架下建
國南路北往東行駛,A車前車頭與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
且現場圖亦記明A車願意現金處理B車車損,並經被告簽名確
認,而被告對於有過失撞及系爭車輛之情,並不爭執,足認
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保持
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被告有過失
甚明。被告雖爭執訴外人廖樺輿當時緊急煞車,後車之被告
當然反應不及,雙方均有過失云云,然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上被告並無附加但書,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一
45歲之成年人,衡情具有一般事理判斷能力之人,豈會不知
交通事故息事紀錄表上所載肇事經過之意義及可能產生之效
果?上開肇事經過記錄,確實經被告閱覽過後才簽名,益徵
被告顯已承認員警就本件交通事故其與系爭車輛相撞之判斷
結果,並同意息事條件為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故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難信採。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2萬
2477元及零件6萬828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
院卷第7至9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24日領照使用,
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頁),則至102年12
月2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
月,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萬1988元,則原告得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萬4465元(計算式:資2萬2477元+
6萬1988元=8萬4465元)。至於被告爭執修車費用過高乙情
,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所辯即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8萬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
月11日(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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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萬8287元×0.369×(3/12)=629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6萬8287元-6299元=6萬1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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