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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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507號
原   告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榮
被   告 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天達
訴訟代理人  陳景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7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6,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司員工制服之需要,曾於民國102年
、103年間,委由原告承攬製作保全人員之青年裝、長褲,
及女秘書之套裝(下稱系爭衣服),原告已依約製作完成,
並先後於102年8月6日、102年8月20日、102年8月29日、103
年6月11日,將系爭衣服分批交付被告,貨款共計290,955元
,詎被告僅於103年5月2日、103年7月18日,先後匯給原告
124,995元、113,370元,尚積欠貨款52,590元未付。此外,
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就別種款式之服裝及配件,製版打樣交
付被告,樣品費14,175元,被告也仍未給付。故被告積欠原
告貨款總計66,765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6,765元
及遲延利息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在下單前曾要求
原告做一套產前樣品,供其試穿與洗滌測試,經被告測試無
誤後,被告才於102年7月10日起向原告下單,被告既然事前
已測試樣品無誤,原告交付之服裝又與樣品相符,且原告在
交貨時也特別在銷貨單內注意事項中強調受領之衣服禁止使
用強酸、強鹼或含有氯成分之漂白劑清洗,若有尺寸、質量
等不符合約定之情形,被告須在受領衣服後7日內聯絡原告
前往處理,否則視為驗收無誤,被告卻在交貨後數月才稱衣
服質量有瑕疵會褪色;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瑕疵的證據,但原
告當時為了避免將來有爭議,還是有要求布料的供應商請專
業人員鑑定布料有無問題,經對同一布料鑑定結果耐洗染色
堅牢度是4至5級,已經高出一般的標準,沒有瑕疵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沒有將原告交付的樣品拿去洗,也沒有試穿
,所以不知道樣品會不會褪色。被告後來把原告製作交付之
系爭衣服發給員工使用後,員工才向被告反應洗滌或是流汗
後衣服會褪色,因為衣服是黑色的,一褪色就很難看,所以
被告不願付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司員工制服之需要,曾於102年、
103年間,委由原告承攬製作保全人員之青年裝、長褲,及
女秘書之套裝,原告已依約製作完成,並先後於102年8月6
日、102年8月20日、102年8月29日,及103年6月間,將系爭
衣服分批交付被告,貨款共計290,955元,但被告僅於103年
5月2日、103年7月18日先後支付貨款124,995元、113,370元
,尚積欠貨款52,590元未付;原告另依被告之指示,就別種
款式之服裝及配件,製版打樣交付被告,約定樣品費金額為
14,175元,被告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客戶簽
章之員工制服承攬製作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本件原告既已先
後於102年8月6日、102年8月20日、102年8月29日,及103年
6月間,將其承攬製作完成之系爭衣服分批交付被告,且原
告已將其承攬製作完成之別種款式服裝及配件樣品交付被告
,另參以兩造在員工制服承攬製作單上亦有約定付款方式為
交貨後一次付清,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90,955
元、14,175元,則扣除被告已付之貨款124,995元、113,370
元後,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原告66,765元(290,955+14,175
-124,995-113,370=66,765)。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66,765元,洵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衣服有褪色之瑕疵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須就其主張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
告未能敘明褪色衣服之數量,且被告就其主張衣服有褪色的
瑕疵云云,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系爭衣服有
褪色之瑕疵云云,已無足憑取。又被告所辯系爭衣服有褪色
瑕疵云云,縱若屬實,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
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不得以有褪色瑕疵為
由拒絕給付報酬。況查,原告主張其製作系爭衣服所使用之
相同布料,經SGS紡織實驗室測試結果,耐洗染色堅牢度是4
至5級,已經高出一般的標準,沒有瑕疵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紡織
實驗室測試報告為證,堪認系爭衣服並無被告所辯之瑕疵。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6,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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