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被 告 陳凱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芳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凱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年5月確定」後應補充「,嗣經定
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
2、「 黃照春 」應更正為「 黃兆春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