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芊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玲
訴訟代理人 鄧瑄瑋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黃土山
宋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4日承
攬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龜山鄉(現改制○○○區○○○路○○
○巷排水改善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同年10月
2日行文被告詢問該施工道路之電信管線埋設位置,並告知
原告施工之位置與挖掘路段及範圍,被告雖曾函覆原告,惟
因被告所埋設之管線深度未達被告來函所指之標準,且該區
土層亦無顏色差別、警示帶、水泥蓋板等,致原告按圖施工
,卻分別於104年1月22日○○○區○○路○○○號青山幹#2
6處、大湖路461號大湖北幹10分1處、於同年月27日在自
強南路97號處挖損管線,且被告搶修之管線阻斷原告施工之
主要要徑,致原告被迫停止該主要要徑影響區域之施工。而
被告因其他施工業者施工肇事,造成被告管線升高或無警示
帶、水泥蓋板遭破壞等情事,致被告無法派員修復與更新圖
資,實屬被告管理與監督上之過失,均與原告無關;又被告
未按標準施工,所生之系爭管線損害應自行負責,並造成原
告施工人員及機器之停工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49,11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函覆原告時,已一併檢送系爭工程施工路
段範圍內之電信管道資料圖,且於函文及資料圖內皆註明該
圖示僅供參考,小心挖掘,避免挖損管線,並請原告於施工
前7日通知被告派員會勘或使用儀器探測,蓋地下管線雖有
原則性規定,但礙於現場環境,埋深必須配合底下障礙物而
調整變化,實際埋深與原則性規定難免有落差,且被告纜線
下地甚早,已地下化之管線常因未在被告監工下之道路施工
業者施工不慎毀損,致原埋設高程產生變化,甚或保護管線
之警示帶、水泥蓋板遭破壞,肇事者即逕自回填,未通報被
告即時派員處理修復與更新圖資,是被告之地下管線高程、
走向均有不可控制因素,被告遂提醒原告所函送之套繪圖係
為概略位置僅供參考,以施工前7日現場會勘現況為準。惟
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歷次施工開挖前,皆未通知被告派員會
勘即逕行開挖,造成系爭管線受損。而被告前往搶修時,已
通知原告先移至其他路段進行施工,並無停工之事實;縱原
告有停工之損失,亦為其未妥善做好施工準備或通知被告會
勘之過失所造成,是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號
青山幹#26處、大湖路461號大湖北幹10分1處、於同年月
27日在自強南路97號處施工時,不慎挖損被告之電信管線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查原告於施工前,曾於103年10月2日以芊盈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向被告函詢桃園市○○區○○路○○○巷等5筆及周邊
道路之管線資料,經被告所轄之桃園營運處於103年10月9
日以桃規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主旨:為配合貴
公司辦理『桃園市○○區○○路○○○巷等5筆及周邊道路之
排水改善』等工程需要,檢送本處套繪該施工路段範圍內之
電信管道資料圖4件,施工前請務必通知本處派員會勘…。
說明:…為避免挖損本公司管線,施工前7日請先通知本
處挖路中心;本處會勘暨搶修聯絡電話:…;聯絡人:…。
圖示僅供參考、小心挖掘、依地形酌增試挖地點、試挖最
少應達貴管路埋設工程挖掘深度;發現土層顏色不同、警示
帶、水泥蓋板或工程施工如與既設管線交叉接近時,須以人
工緩慢挖掘,無法確定地下管線位置應先以儀器探測,如有
挖損應負賠償責任;發現挖損應立即停工,並通知本處立即
派員會同處理」,被告檢送之管線圖內亦有「…圖上所套繪
管線係概略位置僅供參考…為防挖損,請於施工挖路前7天
以現場會勘為準…」,有前開函文暨管線圖在卷可佐(見原
證2)。而原告主張其施工時均按圖施工,惟因被告所埋設
之管線深度未達被告來函所指之標準,且該區土層亦無顏色
差別、警示帶、水泥蓋板等,導致其不慎挖損管線等情,固
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證3至原證5),惟被告檢送
相關電信管道資料圖予原告時,既已明確告知原告該電信管
道資料圖僅供參考之用,應以施工挖路前7天會同被告人員
現場會勘之現況為準,且載明聯絡電話及承辦人員,以利原
告於施工前7日通知被告所轄之桃園營運處挖路中心派員會
勘,是原告自應於施工前7天通知被告派員會勘,以明瞭施
工現場電信管線實際埋設之現況。原告雖主張依據工程實務
慣例,施工單位僅在發現施工位置有異狀時,始會通知相關
單位派員會勘,若未發現任何標誌、警示帶或土層異樣之情
形,並無會勘之必要;且系爭工程有時效壓力,原告亦無在
無警示帶或土層異樣之情形下,通知被告會勘之義務云云,
惟被告既已向原告明確告知前開管線圖係概略位置僅供參考
,原告應於施工前7日通知被告派員會勘,並以現場會勘之
現況為準,而被告係電信管線之管理單位,對於以何種方式
會勘施工現場,始得以確認管線埋設現況,避免施工時不慎
挖損管線等情,當較原告明瞭,原告自不得以工程實務慣例
並無會勘之必要,且系爭工程有時效壓力為由,而在未通知
被告派員會勘之情形下逕自施工挖掘。原告既自承其並未於
施工前7日通知被告派員協同會勘現場,則原告施工時挖損
被告之電信管線,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派員搶修
遭原告挖損之管線,亦屬維護使用人權益之正當行為,則原
告以被告埋設之管線深度未達被告來函所載之標準,致其挖
損管線,而被告搶修之管線阻斷原告施工之主要要徑,使原
告被迫停止該主要要徑影響區域之施工,致受有前開損失為
由,而請求被告賠償49,111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1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