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2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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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5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莉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之被告呂莉雯之住居所,雖原告起訴請求本院
   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然經本院函調後,本件
   被告之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件)
   ,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呂莉雯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呂莉雯之應受送達
   處不明時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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