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宏(聲請書誤植為陳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烱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誤載「陳炯宏」部分,均應更正為
「陳烱宏」,犯罪事實欄第3行誤載「同日上午6時許」部
分,應予更正為「同日上午5時許」;第5行誤載「上午7
時5分許」部分,應予更正為「上午5時40分許」,另就犯
罪事實欄第8行部分補充:「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1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九一)」,並就證據部分
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
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高達29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二九一)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89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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