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陳柏鋒
被   告  賴天佑   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
造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由原告
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3,443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500,000元,並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8
年10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付(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被告並應按期清償本息,若逾期未清償,即應立即向原告清
償所有借款及利息。詎被告於97年8月11日後,即未再依約
清償本金、利息,而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23,443元尚未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貸款
項及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Wis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1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美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