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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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徐一帆
被   告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明
被   告 陳永明
       邱碧雲
       陳立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桃園縣中
壢市○○路○○○號7樓(改制後桃園市中壢區),依上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永明、邱碧雲及陳立超(以
下合稱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原告收執;
嗣原告基於執票人之法律地位,於指定到期日持票提示付款
,被告4人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476,160元,尚積欠票
款6,084,000元未給付。爰依本票共同發票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答
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被告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
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
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
、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從而,原告依本票共同發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4人
連帶給付6,084,000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2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4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
│發票人: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永明、邱碧雲、陳立超│
│利息: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附註: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瑪│
├──┼──────┼──────┼──────┼─────┤
│1│103年5月29日│7,560,160元│103年10月6日│(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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