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5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潘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93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附註二:原告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