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127號
原告 范可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承賦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