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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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610號

原告 陳和春

被告蔡老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均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名被告「蔡老師」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致本件被告無從特定,本院曾依原告112年6月17日陳報狀(本院卷第47至50頁)之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詢有關蔡老師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7月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11783號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至59頁),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庭期再次命原告補正,原告表示無法提供,且仍要以蔡老師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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