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56號
原   告 JACKSONJOHNHARVE( 傑浩晨
訴訟代理人  林品媛
被   告  謝依靜
       陳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謝依靜與被告陳世達間就AUDI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車身號碼WAUZZZ8P68A052870,型式A31.6,顏色黑色,排氣量
1595cc之汽車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
被告謝依靜與被告陳世達就前項所示動產於民國一O四年八月二
十四日向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過戶變更之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謝依靜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執104年8月1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
104年度彰簡字第124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
對被告謝依靜強制執行。原告並於104年8月20日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查詢被告謝依靜當時名下財產資料,查得被告謝依
靜名下確有動產汽車一輛即AUDI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車身號碼WAUZZZ8P68A052870,型式A31.6,顏色黑色,排氣
量1595cc,出廠年份96年8月(下稱系爭汽車)。惟被告二
人卻於104年7月31日就系爭汽車訂立汽車買賣協議書,並於
104年8月24日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世達,上揭行為已使原
告權益受損。被告謝依靜雖然已將系爭汽車過戶移轉給被告
陳世達,但被告謝依靜卻仍然每日使用系爭汽車四處行駛,
桃園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時,於104年10月22日也是在被告謝
依靜戶籍地址查得系爭汽車,故被告二人間買賣行為及移轉
登記行為,顯然係故意利用被告陳世達當人頭逃避執行。被
告二人每次開庭都是一起出庭也有手牽手,顯然不是單純朋
友關係。且執以執行名義的確定民事判決日期是104年8月11
日,於104年8月20日查詢被告謝依靜財產時名下還有系爭汽
車,買賣協議書雖然是寫104年7月31日,但匯款卻是在104
年8月26日。被告二人間顯有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情事, 爰依 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
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買賣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塗銷移轉登
記,並回復原狀為被告謝依靜所有等語。
二、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謝依靜與被告陳世達間就AUDI廠牌、車
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WAUZZZ8P68A052870,型式A31.6
,顏色黑色,排氣量1595cc之汽車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無效
。㈡被告謝依靜與被告陳世達就前項所示動產於民國104年8
月24日向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過戶變更之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謝依靜所有(起訴書之聲明係記載:被
告謝依靜與被告陳世達於104年8月24日,向台中區彰化監理
站所為,汽車新領牌照(車牌0000-00)車主資料變更之登
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債務人謝依靜所有。但經辯論後
探其真意後,文字之記載應如上所載)。㈢禁止被告謝依靜
在債務償還前,將該動產過戶給另外他人。㈣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二人連帶負擔。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謝依靜部分:伊與被告陳世達間有協議要轉賣系爭汽車
,確實存在買賣行為,與被告陳世達是朋友關係,之前有協
議系爭汽車繼續讓伊使用載小孩,但後來被告陳世達就把系
爭汽車牽回去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世達部分:伊與被告謝依靜的關係與原告無關,因為
被告謝依靜一個人扶養小孩需要錢,伊才向被告謝依靜買車
,又因為被告謝依靜沒有車載小孩,才借車給被告謝依靜開
,之後才將系爭汽車牽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20日執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24號民
事確定判決及被告謝依靜相關財產資料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謝依靜名下系爭汽車卻於104年7月31
日與被告陳世達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4年8月24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世達,惟系爭汽車仍由被告謝依靜使用中,於104
年10月22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執行而遭本院於被告謝
依靜之戶籍地址查得系爭汽車等情,業據其本院104年度司
執助字第697號卷宗卷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58927號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927號
卷宗卷面、蓋有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
第697號104年10月22日執行筆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網
站下載列印版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等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間之關於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行為實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行為有害原告對被告謝依
靜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代位被告謝依靜
行使權利並請求回復原狀。被告等二人則以先前就系爭汽車
之買賣業已訂立買賣協議書,且確實有匯款並已經移轉過戶
,至被告謝依靜使用係爭汽車是因為需要載小孩,才向被告
陳世達借用,是其二人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並無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經查:㈠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日期係於104
年8月11日,被告二人雖於104年7月31日訂立買賣契約協議
書,在104年8月24日辦理過戶登記,卻於104年8月26日才由
被告陳世達匯款新臺幣30萬元與被告謝依靜,此有被告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卷宗第65頁),且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時,亦於104年10月22日查
得系爭汽車確係在被告謝依靜戶籍地址處,仍由被告謝依靜
使用中,有104年10月22日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697號執
行筆錄附卷可憑(卷宗第14頁),是被告二人之上開行徑,
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行為顯然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
明文。承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行為既係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該買賣契約行為應屬無效。又上開
匯款時點係在上揭確定民事判決日期之後,債務人即被告謝
依靜顯然於上開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
。上開買賣行為既屬無效,受益人即被告陳世達即不能委為
不知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請求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世達應回復名義為被
告謝依靜為有理由。惟原告求為禁止被告謝依靜在債務償還
前,將該動產過戶給另外他人等,並非該法條規定允許範圍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代位撤銷權等法律關
係,訴請㈠確認被告謝依靜與被告陳世達間就車牌號碼0000
-00之汽車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㈡被告謝依靜與被告陳世
達就前項所示動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向台中區監理所彰化
監理站所為過戶變更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謝依靜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訴請㈢禁止被告謝依靜在
債務償還前,將該動產過戶給另外他人等,則逾上揭法條授
權範圍,不應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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