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二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臺中縣○○鄉○○路新城五巷六號,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份起即已遷出上開處所,遠赴彰化、臺南等地居住,且未將其確切去向及聯絡方式告知家人,已自行阻斷其與寄往上址任何重要訊息之接觸機會。甲○○明知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負有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登記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上開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致使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之召集符號博愛二五0四之六號、召集令編號0七二三號之教育召集令(報到日期: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報到地點: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成功嶺營區)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縣後備指揮部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並有召集符號博愛二五0四之六號、召集令編號0七二三號之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被告兵籍查詢資料、後備九一二旅步四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朕炫字第0九五00000五二號函檢附之「博愛動員二五0四-六號」教育召集報到狀況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作成之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文闡述至明。是以被告未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動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以刑事罰,係基於維護國家安全之目的,並未限制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其後該條例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已增列「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此主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0四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惟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家庭失和等考量遠走他處,逃匿無蹤,並自行阻斷其與外界之一切聯繫,顯見其不欲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脈絡再有牽扯,亦不顧包括教育召集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或錯過召集報到時間。本件被告因與家人失和而離家出走,匿居在外,且未提供聯絡方式而自行阻斷與親友之聯繫,對其不致因遷移住所而錯失教育召集令又乏合理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合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主觀要件。另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前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召集通報人之規定,已於當次修法後予以刪除,則就本件教育召集令是否合法送達之認定,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兵役法或其施行法均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以下就一般文書送達之規定作為準據。而卷附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上,雖經被告之父 楊郎 簽名及蓋章表示收受,惟當時被告既未實際住居於戶籍所在之臺中縣○○鄉○○路新城五巷六號,其父楊郎即非被告之同居人。是以被告之父楊郎縱使出面代收該份教育召集令,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間接送達」之規定不符,難認該份教育召集令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仍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情形,附此敘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不法紀錄、其逃避教育召集行為對於國防安全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