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17日20時3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前,因薪資被扣而心生懷恨,竟以殺害生命等語,恐嚇前僱主丁○○,致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證人即丁○○之妻乙○○之證述為其論據。然經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與證人丁○○口角爭執,並曾以木棍敲擊證人丁○○所有之前揭車輛之引擎蓋等事實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何恐嚇證人丁○○之情事,辯稱:伊當時是說有錢人就這麼囂張,若伊沒有在這裡工作,在其他地方工作也會面對這樣的問題,這樣的話伊不如死算了;伊確實沒有向證人丁○○恐嚇稱要殺他等語。
四、本院認:
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丁○○因薪資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時,除持木棍敲擊證人丁○○所有之前揭車輛引擎蓋外,復另向證人丁○○稱:用我得青春、生命跟你換,是值得等語一情,業據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吻在卷,且被告斯時確曾因氣憤而持木棍敲擊證人丁○○所有之前揭車輛引擎蓋一情,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復經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陳忠偉 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應可認定。相互參核,是被告既已持木棍砸車洩恨,則其因此口出惡言,衡情,亦勢所難免,堪認證人丁○○、乙○○上開所述,尚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伊未恐嚇證人丁○○云云,尚非事實,不可取信。
2、惟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10月28日座談會結論參照)。
3、而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質問被告說為何打我的車子,為何恐嚇我?)我說等我送完貨回來,跟我約個時間再來殺我。」、「(檢察官問:後來如何結束的?)我說我現在趕時間,我就把車子開走,載著我太太去台北。」、「(本院問:恐嚇內容?)被告靠過來,用台語說他還很年輕,要跟我拼他也值得。」、「(本院問:你聽後有何感覺?)我聽完之後,說若要殺我的話,等我送完貨回來再說。」、「(本院問:你的意思是說你聽完之後不害怕?)我沒有做錯事,根本不會怕。」、「(本院問:你跟被告說等你送完貨回來再說,被告有無反應?)‧‧‧就是因為要去臺北蘆洲送貨比較遠才向被告說要殺我的話,明天再來。但是被告隔天沒有來。」、「(本院問:何時去報警?)4天之後。」、「(本院問:為何突然要去報警?)隔天被告沒有來,但是隔天的下午我與我太太開車去被告 潭子 家中找被告,被告不在家,只有被告的弟弟在家,我問他弟弟被告在不在家,被告的弟弟說被告不在家。我去被告家是因為被告說要殺我,我問他什麼原因要殺我,本來我向被告說隔天來殺我的時候,我打算隔天他來的時候,我要問他為何要殺我,但是被告沒有來,所以我才吃完午飯去他家找他。
我請他來殺我的當天是禮拜天,不用上班,所以我有空。我去找被告,但只有被告的弟弟在家,我沒有進去坐在門外等,沒有找到被告就直接回家,我會去報案的,是因為過了那麼多天,他家人都沒有出面來解決,連電話都沒有,我覺得不滿意,我本來我想說見面三分情,見面說說就好了,本來想說他們家有長輩,應該要出面處理,這是基本禮貌,但是被告及他的家中長輩都沒有出來處理。所以我等了4天,他們都沒有出面我才去報警。」、「(本院問:當時都沒有害怕被告要殺你嗎?)沒有,當天只有說他要跟我拼,我的腦中只有要趕快送貨去客戶那裡,我的意思是說雙方有何誤會改天再說,我現在有要事要去處理,他的事情我現在沒有辦法處理。」、「(本院問:約他隔天來的本意是否是要找機會把雙方的誤會化解?)不是,是說要殺我的話,隔天再來殺我。沒有要敷衍他。」、「(法官問:不怕他殺你?)不怕‧‧」、「(檢察官問:一般人人家說要殺他的話都會害怕,你為何不會害怕?我是正義的,我是經營者沒有對不起他,我為什麼要怕他‧‧‧」等語在卷可按,參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檢察官問:你們在車上,妳先生有無對你說他聽到被告那樣說他(指恐嚇內容)很害怕?)沒有‧‧‧」、「(本院問:去臺北的路上及回來的路上你們二人有無提及這件事?)‧‧‧他沒有提到他會害怕‧‧‧」、「(本院問:隔天是否再與妳先生去被告家?)是,但只有遇到被告的弟弟,被告不在家。」、「(本院問:妳先生去被告家的時候,會不會害怕?)沒有害怕,我先生只是不斷的強調他對被告很好,被告為何會這樣不讓人家『牽成』台語)。」、「(本院問:從案發到現在,妳先生有無說那天被告恐嚇他有沒有害怕,或是對被告很好,為何被告不讓人家牽成?)我先生沒有說過他會害怕,只說過他對被告很好,為何被告不讓人家牽成。我們也沒有做錯事,不需要怕他。」等語。可見被告雖曾經以前揭言語內容恐嚇證人丁○○,惟不僅證人丁○○並未因之而生恐懼之心,甚連證人乙○○在旁聞之亦未因此而生畏懼之心,否則其2人當無於遭恐嚇後之翌日,隨即結伴同行至被告住處,欲將雙方爭執釐清,並證人丁○○亦無於遭惡害通知後,旋即反言相告以:要殺我的話,隔天再來殺我等語之可能。又證人丁○○雖於事後曾經報警處理,惟其係因不滿被告家長始終未能出面解決雙方爭執,因此不滿,方始報警,已如前述,則證人丁○○之報警動作,亦非係因畏懼被告之恐嚇所致,當無疑義。是以,證人丁○○證稱:當時並不害怕等語,應係事實。乃證人丁○○既未因被告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怖,被告所為即不足對證人丁○○致生安全上之危險,揆諸前述2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以該罪相論。
4、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被告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以該罪相論,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稽諸前述二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其此部分被訴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3月17日20時3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前,因薪資被扣而心生懷恨,竟持木棍敲擊丁○○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致引擎蓋板金凹損而不堪用。案經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6年7月5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此部分被訴行為,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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