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0六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 賴永祥 (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提起公訴)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竟與賴永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由丙○○向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 廖偉翔 、 吳峰儀 (廖偉翔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吳峰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在案)借用彼等分別向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現已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以供賴永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並佯以臺北地檢署名義,向乙○○騙稱其涉入一起金融案件,須申辦網路銀行業務,且須提供帳號及密碼調查等語,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上海商業銀行申辦網路銀行業務,並將相關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隨即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將乙○○所告知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轉帳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八千元至廖偉翔所有上開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丙○○復委請不知上開款項為贓款之廖偉翔,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號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以臨櫃提領九十萬元,交予其不詳友人,且轉帳三十萬元至吳峰儀所有上開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另十萬八千元則由丙○○之不詳友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七萬八千元及轉帳三萬元至其他帳戶;而不知該筆三十萬元為贓款之吳峰儀,亦於同日依丙○○之不詳友人指示,臨櫃提領該筆三十萬元中之二十五萬元,交付予丙○○之該不詳友人,其餘五萬元則由丙○○之不詳友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嗣乙○○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察覺其所使用上海商業銀行之相關帳戶,遭轉出一百三十萬八千元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㈡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由丙○○在臺中市○○路靠近崇德路
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向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 曾燕萍 (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取得其於同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以供賴永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以中華電信語音方式,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積欠中華電信通話費約二萬餘元為由,要求甲○○主動撥打電話查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獲甲○○之查詢電話後,即分別自稱係電信警察 許文龍 、檢察官吳建生、臺北地院書記官張文華,要求甲○○提供個人資料並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開立新帳戶,向其佯稱須將原有其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匯入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整合後再出庭應訊為由,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戶,並將其原有其他銀行帳戶合計一百七十八萬元之款項以匯款及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再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自其所申設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匯款一百七十八萬零九百元至曾燕萍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或以轉帳方式匯出所詐得上開款項。嗣經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偉翔、吳峰儀於偵查中供證述及另案被告曾燕萍於其詐欺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九號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被害人乙○○ATM轉帳交易查詢資料四紙、被害人甲○○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資料影本一紙、另案被告廖偉翔所有上開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各一份、另案被告吳峰儀所有上開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資料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另案被告曾燕萍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賴永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賴永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