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二六地號、面積一一三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嘉義縣○○鄉○○段七十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一一鄰鴨母九十之二一號建物乙棟,及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二六之一地號、面積一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此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4日擔任訴外人即借款人超俊植物生技食品有限公司(原名超俊植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超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96年6月16日到期,惟超俊公司僅攤還本金1,008,000元及繳納至95年7月15日止之利息,尚餘492,000元及自95年7月1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付,業經鈞院95年度促字第60348號支付命令確定。詎被告甲○○在借款人超俊公司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情況下,亦未依約履行保証債務,被告甲○○之總財產即為債權人原告之保障,被告甲○○竟於95年1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113.5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嘉義縣○○鄉○○段78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11鄰鴨母○90之21號建物乙棟及坐落嘉義縣○○鄉○○段226之1地號、面積11.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所有,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此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之原告。且被告甲○○之總財產,依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所示,僅餘投資1筆及汽車1輛,共總額100,000元之財產,故被告間之信託登記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為此,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信託行為,及塗銷上開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等於95年1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係因被告甲○○,向被告乙○○借款,被告甲○○為擔保對被告乙○○之債務,遂應被告乙○○之要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與被告乙○○,並無損害其他債權人債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6月4日擔任訴外人即借款人超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1,500,000元,約定96年6月16日到期,惟超俊公司僅攤還本金1,008,000元及繳納至95年7月15日止之利息,尚餘492,000元及自95年7月1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付,業經鈞院95年度促字第60348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甲○○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被告甲○○於95年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各2份、保証書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2份、系爭不動產謄本1件、本院95年促字第603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証明書影本各1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裁全字第1071號假處分裁定影本1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歸屬資料清單1份、個人戶徵信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上開信託行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行使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須審究在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茲詳述如下:
㈠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
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前開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㈡再按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
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即謂無資力,故債務人所為之有害行為,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時,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若有可認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且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
㈢本件被告甲○○於前揭信託行為時,除本件信託財產外,並
有投資超俊公司1筆及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乙部,惟其財產總額僅有100,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乙○○後,上開財產仍不足以清償其連帶保證訴外人超俊公司積欠原告之本件借款債務,足堪認定。據此,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乙○○所有,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㈣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乙○○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惟依前揭規定,不得一併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