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402號),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另於民國96年7月10日追加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3,535元、修車費7,200元等,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692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未表示異議即逕為言詞辯論,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洵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692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 黃英鳳 之前男友,而被告係訴外人黃
英鳳之男友。被告於94年7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適逢原告送訴外人黃英鳳及其女兒返回台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兩造在該處所發生爭執,被告竟以手及持放在隔壁門前之球棒追打原告之頭部、手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及左側脇腹部挫傷瘀青之傷害。被告另持上開球棒敲破損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側車窗玻璃一片,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木工裝潢每月薪資6萬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或其他值錢之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原告曾於95年11月28日追加乙○○為被告,嗣又於96年6月7日撤回對乙○○之訴訟):⒈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657,500元:原告受僱於明峰裝潢工程行,擔任木工師傅,每日薪資2,500元,原告於94年7月11日至95年1月30日(共計203日)因左手骨折無法工作,總計損失507,500元。又原告於95年10月20日再度開刀取出鋼釘,傷口復原需2個月,加上前開不能工作之日數共263日,損失計657,500元。⒉醫療費用45,992元。⒊慰撫金50萬元。㈣修車費7,200元。以上合計共1,210,692元。
二、被告部分: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辯稱:事情發生到現在,一直在協調和解,原告知道被
告已經信用破產,被告願賠償原告25萬元,但只能先給付其中20萬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前從事壽險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沒有不動產,只有一輛96年的汽車。又原告固因遭被告毆傷長達263天不能工作,但被告否認原告在此期間所受損失金額為657,500元;又原告請求汽車毀損之金額超出玻璃損失2,000元以外部分,應不實在;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協同兩造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對於下列事
項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⒈被告係訴外人黃英鳳之男友;而原告為訴外人黃英鳳之前
男友。被告於94年7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適逢原告送訴外人黃英鳳及其女兒返回台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兩人在該處所發生爭執,被告即以手及持放在隔壁門前之球棒追打原告之頭部、手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及左側脇腹部挫傷瘀青之傷害,被告又另持上開球棒敲破損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側車窗玻璃一片。
⒉原告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5,992
元;另因傷害治療期間而不能工作長達263天;又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車窗玻璃被敲毀之損失為2,000元。
㈡本院協同兩造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件之爭執要點
在於:其一,原告遭毆傷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其計算標準(每日或每月之薪資)為何?其二,原告得請求車輛毀損所受損失之金額如何?其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本院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茲遂一說明本院對上開爭執事項判斷之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每日薪資為2,500元,每
月平均可工作25天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在職證明書、薪資領款簽收單等件為證,觀諸在職證明書、薪資領款簽收單等文件之記載內容,足認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500元、每月平均可工作25天等情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據此,原告因遭被告毆傷而不能工作263天,參照原告每日之薪資為2,500元、每月平均可工作25天之情形,可見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47,917元(計算式:263x25/30x2500=547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547,917元部分為可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超出上開金額部分,並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窗玻璃遭被告毀損而
受有損失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又主張所有自小客車尚受有其它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徵諸原告亦表示:除了汽車玻璃修復需支出2,000元外,並無其他損害等語(本院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此外,原告對於汽車玻璃修復以外之其它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據此,堪認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遭被告毀損所受之損失為2,000元。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受被告毆打而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及左側脇腹部挫傷瘀青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其於本件傷害發生前,從事木工裝潢,每日薪資為2,5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以前從事壽險業,目前待業中,名下只有一輛96年的汽車,分別據兩造陳述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亦堪採信。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㈢承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毆傷原告並毀損原告所有之自小
客車,使原告因此支出受有醫療費用45,992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47,917元、車輛毀損之損失2,000元以及得請求慰撫金25萬元,以上合計共845,909元(計算式:
45992+547917+2000+250000=845909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909元,以及自追加聲明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
㈣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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