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告I○○○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被告己○○
甲○○乙○○
3丙○○H○○○丁○○戊○○ 王郁扉 即 王曉嬋 庚○○辛○○
號壬○○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黃○○被告戌○○○
子○○寅○○辰○○丑○○卯○○
號2樓天○○○癸○○○未○○酉○○申○○A○○○
2亥○○巳○○午○○C○○D○○
弄10號E○○○B○○地○○宇○○玄○○
號宙○○G○○
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F○○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四五一之十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被告己○○、甲○○、乙○○、丙○○、H○○○、丁○○、戊○○、王曉嬋、庚○○、辛○○、壬○○、戌○○○、子○○、寅○○、辰○○、丑○○、卯○○、天○○○、癸○○○、未○○、 洪青龍 、申○○、A○○○、亥○○、巳○○、午○○、C○○、D○○、E○○○、B○○、地○○、宇○○、玄○○、宙○○應將坐落於台中縣○○鎮○○段第0451-15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嗣於95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一部撤回狀撤回此部分訴訟)。並將坐落於台中縣○○鎮○○段第0451-14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約1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等共有人全體。⑵被告G○○應將坐落於台中縣○○鎮○○段第0451-1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坐落於台中縣○○鎮○○段第0451-1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等共有人全體。(原告嗣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一部撤回狀撤回此部分訴訟)。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上揭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第451-14地號土地內位置如附圖B部分,面積
5.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其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共有人全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王郁扉即王曉嬋及G○○,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第451、451之1、451之2、451之3、451之4、451之5、451之6等7筆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 吳慈容 、 楊德芳 、王 蔡金櫻 所共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0號裁判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由原告分得台中縣○○鎮○○段第451-15號土地,另台中縣○○鎮○○段第451-1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由全體共有人即訴外人吳慈容、楊德芳、 王蔡金櫻 、兩造等共同取得。詎被告己○○、甲○○、乙○○、丙○○、H○○○、丁○○、戊○○、王郁扉即王曉嬋、庚○○、辛○○、壬○○、戌○○○、子○○、寅○○、辰○○、丑○○、卯○○、天○○○、癸○○○、未○○、洪青龍、申○○、A○○○、亥○○、巳○○、午○○、C○○、D○○、E○○○、B○○、地○○、宇○○、玄○○、宙○○、G○○等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興建地上物,占用面積5.22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35人,拆除占用全體共有人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縣○○鎮○○段第451之14地號如附圖所示451之14B面積5點2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451之1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等共有人全體;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以:已搬遷;被告G○○以:我們部分已經拆除等語置辯。被告甲○○、乙○○、丙○○、H○○○、丁○○、戊○○、王郁扉即王曉嬋、庚○○、辛○○、壬○○、戌○○○、子○○、寅○○、辰○○、丑○○、卯○○、天○○○、癸○○○、未○○洪青龍、申○○、A○○○、亥○○、巳○○、午○○、C○○、D○○、E○○○、B○○、地○○、宇○○、玄○○、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吳慈容、楊德芳、王蔡金櫻、被告己○○、甲○○、乙○○、丙○○、H○○○、丁○○、戊○○、王郁扉即王曉嬋、庚○○、辛○○、壬○○、戌○○○、子○○、寅○○、辰○○、丑○○、卯○○、天○○○、癸○○○、未○○洪青龍、申○○、A○○○、亥○○、巳○○、午○○、C○○、D○○、E○○○、B○○、地○○、宇○○、玄○○、宙○○、G○○等39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己○○、甲○○、乙○○、丙○○、H○○○、丁○○、戊○○、王郁扉即王曉嬋、庚○○、辛○○、壬○○、戌○○○、子○○、寅○○、辰○○、丑○○、卯○○、天○○○、癸○○○、未○○、洪青龍、申○○、A○○○、亥○○、巳○○、午○○、C○○、D○○、E○○○、B○○、地○○、宇○○、玄○○、宙○○、G○○,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搭建地上建物,並就上述建物申請門牌號碼即台中縣○○鎮○○路○○○號房屋,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甲○○、乙○○、丙○○、H○○○、丁○○、戊○○、王郁扉即王曉嬋、庚○○、辛○○、壬○○、戌○○○、子○○、寅○○、辰○○、丑○○、卯○○、天○○○、癸○○○、未○○、洪青龍、申○○、A○○○、亥○○、巳○○、午○○、C○○、D○○、E○○○、B○○、地○○、宇○○、玄○○、宙○○、G○○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之事實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屬可採。是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回復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將其等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原告基於前述規定之共有人回復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