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6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4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24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相 對人向聲請人借款770萬元,均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等並未依約履行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借款7,585,647元未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