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17號抗告人嘉大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八四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一部分款項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尚有債務糾葛云云,即使屬實,依首開說明,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蔡和憲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顏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