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補充「29,000元入該帳戶內,惟因ATM自動櫃員機操作錯誤致該筆金額未匯入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始未得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伺機以電話佯稱被害人援交須匯款等手法,詐騙被害人匯款,因ATM自動櫃員機操作異常而未得逞,核該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開設之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未發生詐欺取財既遂結果,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同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正犯、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及遞減其刑。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出賣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重大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