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三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意旨第三項亦明示其立法目的在於:「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意旨規定,且應認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僅得以其為聲請不合法逕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九十一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六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三五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固陳明其係精神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係低收入戶,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指定 郭蕙蘭 律師為其辯護律師,然指定辯護人係僅為被告為之,且以案件經起訴而由法院審判中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職是,聲請人既為告訴人並非被告,該案亦未經起訴,因之,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指定辯護人,於法洵有未合,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琪媛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