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
上訴人甲○○○○○○
號法定代理人 王忠訓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上訴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在依執行命令將訴外人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得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新台幣三百八十六萬元工程款債權(系爭債權)如數給付訴外人信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翼公司)前,又收受扣押系爭債權之命令,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其謂上訴人依前開收取命令所為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竣得公司仍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並以竣得公司未將系爭債權讓與信翼公司為由,判決確認竣得公司對於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經核於法無違。至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代理及送達,則與本件無涉,蓋上訴人既否認竣得公司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本於竣得公司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利益,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論述,乃屬贅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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