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1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四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裝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併各該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由,認構成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確定在案。惟查被告甲○○前犯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執行結果,准予該被告分三期繳交易科之罰金,而被告僅繳交其中之一期罰金,嗣後即拒不到署執行其餘二期罰金之事實,有該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五六號案執丙股之點名單、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該署罰字第九三00二三七六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上開竊盜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應不構成累犯,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明白,誤以為有累犯,竟依累犯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止,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旁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因而論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裝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併各該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等情。但查被告前所犯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就上開易科罰金,准由被告分三期繳納,被告僅繳交其中之一期罰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其餘二期五萬四千元則拒未繳交,此有該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五六號案執丙股之點名單、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該署罰字第九三00二三七六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竊盜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應不構成累犯,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明白,竟依累犯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吳昆仁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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