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28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叁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甲○○(原名 吳凌晨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原另聲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不件並不符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原告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2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給付者則按年息20%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金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詎被告借款後自94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873元、未付利息247元、帳務管理費200元,並應給付自94年5月21日起至94年6月2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5月25日民眾日報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