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之4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高雄市 君毅 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君毅管委會)第五屆之委員,依該委員會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主任委員二年一任,連任以一次為限,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連續擔任君毅管委會第三、第四屆主任委員,詎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復當選第五屆主任委員,有違上開規約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與君毅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君毅管委會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住戶代表大會決議修改系爭規約,關於主任委員之任期,已變更為連選得連任,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當選為第五屆主任委員,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為強行規定。君毅管委會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召開第一次住戶大會所訂定之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住戶代表大會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住戶代表三分之二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之同意行之,違反上開強行規定,自非有效。上訴人並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於其擔任君毅管委會第四屆主任委員期間,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召集住戶代表大會,決議將系爭規約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主任委員連任以一次為限,修正為主任委員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於法不合。則上訴人已連續擔任君毅管委會第三、第四屆主任委員,依系爭規約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不得再連任,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復當選為第五屆主任委員,應屬無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君毅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君毅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未以君毅管委會為被告,僅以上訴人為被告,縱其獲得如上開聲明之判決,該判決之效力,既無從及於君毅管委會,其法律上之地位即使有不安狀態,即非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似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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