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參片、目錄壹拾捌本、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及記帳單一紙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參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因年輕識淺,復無較好工作,明知 裘家勇 (由高雄地院另案審結)所持有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係年籍不詳綽號「隆仔」(閩南語諧音)之成年男子所有及提供,內含有著作(財產)權人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及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各著作名稱及著作權人詳如附表所示),未經授權擅自重製自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電腦程式光碟片,竟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與該名「隆仔」之人及裘家勇,共同基於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該名「隆仔」之男子以提供每日銷售金額若干比例之利益僱用裘家勇,「隆仔」則提供其所有之電腦程式光碟片及目錄,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推由裘家勇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擺設攤位,「隆仔」則商請甲○○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裘家勇設攤處為欲選購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者解說電腦程式光碟片之內容,或向往來行人兜售、招呼客人,俟客人決定選購光碟片之種類後,由裘家勇前往不詳地點取出客人所選購之重製電腦程式光碟片交付及收取價金,甲○○則留在攤位處招呼客人及看顧攤位,當日裘家勇共賣得款一千九百元,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三片、目錄十八本、現金二百元及記帳單一紙等物。
三、案經被害人友立公司、趨勢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重製光碟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現場找裘家勇,並非去販賣云云。惟查:
(一)警方於右揭時地,所扣得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三片、目錄十八本及現金二百元等物,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隆仔」之人所有,提供予共同被告裘家勇販售所用及所得之物;又共同被告裘家勇係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該名「隆仔」之男子應允提撥每日銷售金額若干比例之利益僱用共同被告裘家勇,共同被告裘家勇則以擺設攤位陳列目錄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於參考目錄後,依所選購之電腦程式光碟片每片五百元之代價,以前述方式出售予不特定人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裘家勇供陳在卷,並有上開扣案物及記帳單一紙、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光碟片,並無商品外包裝、使用說明、廣告宣傳,亦無出產廠商及光碟片名稱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文銓 於警訊時檢視屬實,且經原審當庭調取勘驗無訛,足證前開扣案之光碟片,係屬重製自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電腦程式光碟片之事實。故共同被告裘家勇之供詞,即屬有據,自堪採信。
(二)上訴人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共同被告裘家勇於警訊中陳稱:甲○○於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來幫我,因為如果有客人要購買盜版電腦式光碟,我去取片子時,他就可以幫我看顧攤位應付客人,我人手不足所以請他幫我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警訊筆錄);偵查中裘家勇仍陳稱:「老板有打電話說有一個人要來幫忙,就是甲○○,我負責拿片,甲○○負責招呼客人」「甲○○是老板叫去幫忙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偵查筆錄);原審審理中裘家勇陳稱:「甲○○是依据目錄的內容來向客人解說,價錢是我講的,錢也是我收的,東西是我交給客人的,甲○○只是幫我講內容而已」「解說完,我去拿片子時,就被抓了」「(問:如何賣﹖)答:擺桌子把目錄放在桌上,供客人翻閱目錄後再去取片」「(問:此記錄表是誰記的﹖)答:是我記的,在大樓下面扣到的,上面寫『換』是無法操作的軟體要換片,『出』是賣出去的,當天共賣一千九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上訴人甲○○亦陳稱:當有人向裘家勇買盜版光碟片時,裘家勇會去取片,我在現場招呼客人,我之前有販賣被抓過,所以知道價位,就告訴客人價錢多少等語,足證上訴人甲○○確有在共同被告裘家勇販售重製電腦程式光碟片時,在現場招呼客人及告知往來參觀者上開光碟片價格之事實,故上訴人辯稱僅單純前往造訪裘家勇云云,顯係脫免其責之語,不足採信。另徵諸證人即查獲員警 鄭福彬 於偵查中陳稱:當場甲○○向我兜售PC─cillin2000,我們並有討論到價錢,我錢有交給其中一人,後來是裘家勇去拿片,片子拿到時,我就出示證件,好像是甲○○比較懂等語,彰顯共同被告裘家勇之供詞,信而有徵,故上訴人甲○○確有於共同被告裘家勇販售重製之電腦程式光碟片時,在場向客人解說電腦程式光碟片之內容,或向往來行人兜售及告知價格,俟客人決定選購光碟片之種類後,由裘家勇前往不詳地點取出客人所選購之重製電腦程式光碟片交付及收取價金,上訴人甲○○則在場看顧攤位及招呼客人等共同販賣之事實,灼然甚明。
(三)共同被告裘家勇本件常業販賣盜版光碟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該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是共犯,此有該案判決書可稽。
(四)上訴人甲○○既有於共同被告裘家勇正在販售重製之光碟片時在場,實施解說光碟片內容、告知價格、招呼客人及看顧攤位之行為,參以共同被告裘家勇於偵查中供述:「老板有打電話說有一個人要來幫忙,就是甲○○」等語,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甲○○並非自發性的基於與裘家勇間之私誼前往參與販售,而係受該名「隆仔」之人指示而為,故其與「隆仔」及共同被告裘家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至為顯然。另上訴人甫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參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上訴人甲○○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久,又故態復萌,再為上開犯行,並與該名以雇用他人實施販售重製光碟片方式牟利之「隆仔」者,和當時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之共同被告裘家勇相偕販售重製之光碟片,顯見其所參與之前開犯行,主觀上確有賴之維生,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違反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又上訴人甲○○上揭犯行與共同被告裘家勇、綽號「隆仔」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甲○○一販賣而交付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不同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上訴人甲○○現年僅十九歲,年輕識淺,因無較好工作,才幫裘家勇僱攤販賣,其所做只是幫忙解說,並於裘家勇去拿片時幫忙看攤,且本件查獲扣得者僅盜版光碟片三片及目錄十八本,規模甚小,並非販賣大量之盜版光碟,且其幫忙裘家勇販賣之時間甚短,不足二小時,僅係幫人看攤,其犯罪情節不重,情輕法重,雖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一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甲○○現年僅十九歲,年輕識淺,因無較好工作,才幫裘家勇僱攤販賣,其所做只是幫忙解說,並於裘家勇去拿片時幫忙看攤,且本件查獲扣得者僅盜版光碟片三片及目錄十八本,規模甚小,並非販賣大量之盜版光碟,且其幫忙裘家勇販賣之時間甚短,不足二小時,僅係幫人看攤,其犯罪情節不重,情輕法重,雖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一年,仍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以前開方式,公然販售重製之光碟片,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且於前案甫判決確定後未久,即再犯相同性質之罪,原應從重科刑,惟念上訴人甲○○現年僅十九歲,年輕識淺,因無較好工作,才幫裘家勇僱攤販賣,其所做只是幫忙解說,並於裘家勇去拿片時幫忙看攤,且本件查獲扣得者僅盜版光碟片三片及目錄十八本,規模甚小,且其幫忙裘家勇販賣之時間甚短,不足二小時,僅係幫人看攤,其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扣案如附表所示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三片、目錄十八本、現金二百元及記帳單一紙等物,係共犯「隆仔」者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共同被告裘家勇其餘販售所得之款項,已經花用,業据裘家勇陳明,又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附表:
┌────┬───┬─────────┬───────────────┐│光碟編號│數量│電腦程式著作名稱│著作(財產)權人│├────┼───┼─────────┼───────────────┤│F56│一│PC─cillin│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2││├────┼───┼─────────┼───────────────┤│F70│一│PhotoImp│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act7.0││├────┼───┼─────────┼───────────────┤│2439│一│烽火三國貳│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