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任鳴鉅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 梁文傑 」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又偽造立法院公關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立法院公關證(編號八九○六七六號)壹張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梁文傑」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立法院公關證(編號八九○六七六號)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左:
㈠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市場內某處,拾得梁文傑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因自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拘提未到案,由該署通緝中,為掩飾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已逾追訴權時效),隨後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住處內,以自己照片一張,換貼於前開梁文傑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預備供逃避臨檢之用(尚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梁文傑。又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因擔任立法委員 林文郎 司機之故,持自己照片一張,冒梁文傑之名義向林文郎委員之某秘書(起訴書誤載為立法院警衛)申辦立法院公關證,利用不知情之該秘書,據以核發八十九年度立法院公關證(編號八九○六七六號)一張(尚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文郎立法委員及梁文傑。
㈡證據: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時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而立法院並無製發公關證乙情,亦有立法院秘書處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立秘字第○九一○六○○八三四號函一份在卷可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國民身分證、立法院公關證,係關於個人身分、服務之文書,屬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所謂之特種文書,被告甲○○予以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立法院公關證,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文郎立法委員、梁文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文郎秘書據以核發偽造之梁文傑立法院公關證,係間接正犯。其所犯變造國民身分證與偽造立法院公關證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按科處罰金刑者,因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之罪,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犯侵占遺失物罪,迄九十一年六月間查獲,已逾追訴權時效,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及偽造立法院公關證部分,分別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三十日、二十五日。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分別處刑如主文,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前開所科處之刑,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經變造梁文傑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偽造梁文傑立法院公關證一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其供述屬實,應依同條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該公關證上甲○○照片一張,已因沒收該公關證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