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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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參片、目錄壹拾捌本、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及記帳單一紙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參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二、甲○○明知丙○○(由本院另案審結)所持有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係年籍不詳綽號「隆仔」(閩南語諧音)之成年男子所有及提供,內含有著作(財產)權人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及另一著作(財產)權人不詳(各著作名稱及著作權人詳如附表所示),未經授權擅自重製自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電腦程式光碟片,竟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與該名「隆仔」之人及丙○○,共同基於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該名「隆仔」之男子以提供每日銷售金額若干比例之利益僱用丙○○,「隆仔」則提供其所有之電腦程式光碟片及目錄,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推由丙○○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擺設攤位,「隆仔」則商請甲○○至其設攤處為欲選購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者解說電腦程式光碟片之內容,或向往來行人兜售、招呼客人,俟客人決定選購光碟片之種類後,由丙○○前往不詳地點取出客人所選購之重製電腦程式光碟片交付及收取價金,甲○○則在攤位處招呼客人及看顧攤位,丙○○及甲○○共得款一千九百元,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三片、目錄十八本、現金二百元及記帳單一紙等物。
三、案經被害人友立公司、趨勢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則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重製光碟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現場找丙○○,並非去販賣云云。惟查:
㈠、警方於右揭時地,所扣得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三片、目錄十八本及現金二百元等物,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隆仔」之人所有,提供予共同被告丙○○販售所用及所得之物;又被告丙○○係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該名「隆仔」之男子應允提撥每日銷售金額若干比例之利益僱用被告丙○○,被告丙○○則以擺設攤位陳列目錄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於參考目錄後,依所選購之電腦程式光碟片每片五百元之代價,以前述方式出售予不特定人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供陳在卷,並有上開扣案物及記帳單一紙、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光碟片,並無商品外包裝、使用說明、廣告宣傳,亦無出產廠商及光碟片名稱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時檢視屬實,且經本院當庭調取勘驗無訛,足證前開扣案之光碟片,係屬重製自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另一不詳著作(財產)權人之電腦程式光碟片之事實。故共同被告丙○○之供詞,洵屬有據,至堪採信。
㈡、被告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甲○○於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來幫我,因為有客人要購買盜版電腦式光碟,我去取片時,他就可以幫我看顧攤位招呼客人,我人手不足再加上不懂電腦程式之內容,所以請他幫我及解說光碟片的內容等語,核與被告甲○○所陳:當有人向丙○○買盜版光碟片時,丙○○會去取片,伊在現場招呼客人,伊之前有販賣被抓過,所以知道價位,就告訴客人價錢多少等詞相契,足證被告甲○○確有在共同被告丙○○販售重製電腦程式光碟片時,在現場招呼客人及告知往來參觀者上開光碟片價格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僅單純前往造訪共同被告丙○○之詞,顯係脫免其責之語,不足採信。另徵諸證人即查獲員警 鄭福彬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場被告甲○○向我兜售PC─cillin2000,我們並有討論到價錢,我錢有交給其中一人,後來是丙○○去拿片,片子拿到時,伊就出示證件,好像是甲○○比較懂等語,彰顯共同被告丙○○之供詞,信而有徵,故被告甲○○確有於共同被告丙○○販售重製之電腦程式光碟片時,在場向客人解說電腦程式光碟片之內容,或向往來行人兜售及告知價格,俟客人決定選購光碟片之種類後,由丙○○前往不詳地點取出客人所選購之重製電腦程式光碟片交付及收取價金,被告甲○○則在場看顧攤位及招呼客人等事實,灼然甚明。
㈢、被告甲○○既有於共同被告丙○○正在販售重製之光碟片時在場,實施解說光碟片內容、告知價格、招呼客人及看顧攤位之行為。參以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老板有打電話說有一個人要來幫忙,就是甲○○,我負責拿片,甲○○負責招呼客人,我當時是因為沒有工作才販賣等語,足見被告甲○○並非自發性的基於與丙○○間之私誼前往參與販售,而係受該名「隆仔」之人指示而為,故其前開行為與「隆仔」、及共同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至為顯然。另其甫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參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附卷足考,被告甲○○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久,即故態復盟,再為上開犯行,並與該名以雇用他人實施販售重製光碟片方式牟利之「隆仔」者,和當時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之共同被告丙○○相偕販售重製之光碟片,顯見其所參與之前開犯行,主觀上確有賴之維生,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違反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又被告甲○○上揭犯行與共同被告丙○○、綽號「隆仔」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販賣而交付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及其餘不詳著作(財產)權人不同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竟以前開方式,公然販售重製之光碟片,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匪微,其行徑至為乖張,視法律於無物,且於前案甫判決確定後未久,即再犯相同性質之罪,可見其品行非佳,及於犯罪後飾詞圖卸,藉掩刑責,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三片、目錄十八本、現金二百元及記帳單一紙等物,係共犯「隆仔」者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共同被告丙○○其餘販售所得之款項,並未扣案,為免未來執行困難起見,故未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附表:
┌────┬───┬─────────┬─────────────────┐│光碟編號│數量│電腦程式著作名稱│著作(財產)權人│├────┼───┼─────────┼─────────────────┤│F56│一│PC─cillin│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2││├────┼───┼─────────┼─────────────────┤│F70│一│PhotoImp│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act7.0││├────┼───┼─────────┼─────────────────┤│2439│一│烽火三國貳│烽火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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