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結婚,婚後以新竹市○○路○段○○○巷○○號為共同住所地,並設有戶籍。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八十年三月間以北上台北找工作較易為由而離家,並於八十年七月六日將戶口遷出,至今已分居達十一餘年之久,期間被告雖偶有回家探訪,但多是鮮久一次,並只停留一、兩日即離去,而原告也多次苦勸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但都遭被告以新竹找工作不易為由而拒絕。而離家期間,被告也未盡其撫養之責任,雖有正當之工作,欲只不定期供給些許金錢,以致無業之原告必須獨自撫養子女,並以原告父親之軍人退休俸來維持生計,非但如此,被告也從未讓原告知悉被告之財務狀況。原告乃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若不履行同居義務及撫養責任,將協議離婚,惟被告不同意離婚,亦不願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既已無感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電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李艾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被告父母年事已大,需被告照顧,故被告無法回去新竹居住,但當初兩造有協議被告二個星期回去新竹一次。現被告之父親已過世,但仍有母親需照顧。
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十一年,被告僅偶而回家探視,最長曾有半年未回家,且給付生活費用亦不定期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李艾璇到庭證稱:「父親到台北時候,我還很小,剛開始父親還常常回家,後來兩人見面常常吵架,爸爸就比較沒有回家,不曉得是父親不願意看到母親或不願意看到我,本來是一個星期,媽媽會帶我去台北,從我唸國中以後功課比較忙,就沒有上台北,也比較沒有與爸爸見面,爸爸最長有半年的時間未回家,爸爸是有打電話回家,但也不會問到我的事情,我感覺與父親非常生疏。」、「爸爸拿錢回家,金額與時間比較不定,都是媽媽在支付比較多。」等語相符,原告上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參以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意旨「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本件兩造確已分居十一年,雖被告偶有返回兩造原來之共同住所,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顯難謂已盡同居之義務,被告抗辯係因工作,及需就近照顧其父母,未能返回兩造原共同之住所等語縱然屬實,而可認其並無遺棄之主觀意思,然兩造分居兩地已達十一年,且被告並未如原先兩造之協議每二星期返家一次,兩造見面時亦時生爭吵,甚至造成被告曾長達半年未回家之情形,兩造既長久未共同生活,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主張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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