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海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谷海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及開戶資料上偽造之「 蔡素梅 」名義之簽名貳枚、印文參枚及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谷海澐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其父 谷榆翁淑貞 擔保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貸款債務,因不滿翁淑貞之處理方式,而與翁淑貞生怨,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路○○○號十樓「頂客小吃店」之辦公室翁淑貞抽屜內,竊取翁淑貞向 陳如龍 所借已蓋妥發票人陳如龍印章,其餘空白之寶島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號帳號C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得手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不詳時間在該辦公室內,在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日欄內蓋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日期章,在金額新台幣欄位上打上貳拾伍萬元整,及在NT$欄中填寫阿拉伯數字25000,而偽造該支票,為達到提示該偽造支票之目的,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內,持不詳來源之蔡素梅於八十六年七月初在台北市士林夜市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來路不明之偽造「蔡素梅」名義之印章一枚,買充蔡素梅之名義,偽填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等資料,向該銀行行使而順利申請開戶及領用提款卡,並將上開支票存入該戶內,足生損害於蔡素梅及該銀行,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寶島銀行通知翁淑貞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翁淑貞為怕陳如龍之支票會遭退票而存入二十五萬元,谷海澐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接續提領十萬元。經翁淑貞報警,自富邦銀行之監視錄影帶中查知谷海澐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竊取支票及冒充蔡素梅至富邦銀行開戶之犯行,惟否認偽造支票之犯行,辯稱:伊因與翁淑貞有金錢糾紛,但翁淑貞遲不解決,伊才會偷那張支票, 嗣伊 在報紙上看到「 小高 」登在報紙代收銀行票據的廣告,打電話與小高連絡,小高先派個外務小弟向伊拿那張空白支票,伊依「小高」之指示去開戶,「小高」交給 伊蔡素梅 之身分證及印章,說富邦銀行那個櫃枱小姐與「小高」熟識,「小高」已安排好,要伊進去銀行辦理開戶,「小高」在銀行外等,說好兌現之支票款伊與「小高」對分。開完戶後,伊將身分證、印章、存摺、提款卡全部交給「小高」,但錢都被「小高」拿去,伊沒分到錢,「小高」將支票交還給伊存入帳戶時,已蓋好日期及打上大字金額,阿拉伯數字是由小高寫上,伊無偽造該支票云云,惟不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小高之身分,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與「小高」相關之事證,且被告與「小高」從未見面,被告顯無隨便將竊得之空白支票交給陌生人,自己亳無憑據之理,且於開完戶後,被告未分到分文,豈有將存摺、印章、身分證及金融卡全部交給「小高」,且小高既未入銀行,其所謂與櫃台小姐熟識,櫃枱小姐可幫忙順利開戶之說詞,因櫃枱小姐與被告不相識,如何幫被告開戶,綜上被告所辯顯違情理已不可採信。況查,翁淑貞於審判中到庭指稱伊於發現系爭支票被偽造之後,當拿該辦公室內有橡皮日期章逐蓋用日期,比對結果發現被告桌上之橡皮章所蓋與系爭支票之日期章印文相符,且系爭支票正面阿拉伯字「25000」及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之筆迹「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之筆迹,因伊常看被告記帳之筆迹,故知道等語,被告雖否認該存款帳號為伊之筆迹,惟查被告自陳之其獨自於銀行開戶當時即存入該支票,故該提示帳號即被告當時開戶之帳號,該帳號除銀行外,只有被告知道當時又只被告一人,見該提示人存款帳號之筆迹為被告所寫,被告竟然否認,徵之該空白支票為被告所竊之後,迄至被告提示前,並無證據足認曾經他人之手,應認該支票於該期間均為被告所持有,則偽造該支票者,可確認為被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此外,被告之犯行並有證人蔡素梅、 賴金珠 於警訊中之證詞,及富邦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谷海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贅論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支票罪,因該部分為偽造支票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已如前述。又公訴人採信被告所辯,認被告係與「小高」共犯,惟「小高」此人,除被告口說外,並無證據證明有「小高」存在,且被告所述受「小高」指示之行為顯違情理,應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能認定有小高人之與被告共犯。又被告對於如何取得蔡素梅之身分證及印章,雖拒不吐實,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身分證為贓物及印章之來源,是否於犯本案之前即持有,是否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明,因公訴人認係「小高」交付之物,並未認為被告明知其來源,故本院不予審究。被告竊取本件支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在提示本件偽造之支票,以獲得票款,故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一張、印章一枚,及開戶資料上被告偽造之「蔡素梅」名義之簽名二枚及印文三枚,均法定應沒收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提款卡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且非應沒收之物,實際上亦再也無法提款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1│偽造之陳如龍簽發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帳號第CA│││0000000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壹張沒│││收。│├──┼────────────────────────────────┤│2│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00帳號「蔡素梅│││」名義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含相關附件)上偽造之「蔡素梅」名義之│││簽名二枚、印文三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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