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八號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被告即反訴人甲○○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偽造文書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反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妻高 張月雲 前對自訴人乙○○提起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自訴人「乙○○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捌月」,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自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六二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更審,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開庭調查時,當庭公然誣指自訴人之舊門牌是「做賊仔,偷來的,是偷竊來的」等語,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廖水河廖林寶貴 之證詞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三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六二號刑事判決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誹謗罪嫌,辯稱:伊並未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指稱自訴人之舊門牌是「做賊仔,偷來的,是偷竊來的」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借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六二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卷及庭訊錄音帶,結果該案因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確定,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錄音帶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始得除去其錄音規定辦理,業經除去其錄音,無法借用,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院 田刑恭 字第一四四八一號函在卷足稽;而該案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未記載被告指稱自訴人之舊門牌是「做賊仔,偷來的,是偷竊來的」等語,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該份筆錄附卷可參。惟臺灣高等法院當日庭訊傳喚之證人廖水河、廖林寶貴二人,經本院傳喚到庭隔離訊問結果,均結稱: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其等確實在法庭上聽聞被告指自訴人之門牌係偷竊來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堪證被告確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調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六二號乙○○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時,當庭指稱自訴人之門牌係偷竊而來的屬實。
(二)惟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六二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自訴人所涉嫌之犯罪事實係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NULL未經許可,占有座落臺北縣○○鎮○○○段五0一之十二地號,國家所有,前由 高張月雲陳全義鄭裕聰 三人向臺北縣政府承租,現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山坡地,擅自設置雞舍,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未經許可,在前開五0一之十二地號國有山坡地上,擅自設置廚房、廁所,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未經許可,在前開五0一之十二地號之國有山坡地上,擅自設置鋼架遮陽棚,所涉犯法條則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被告為該案告訴人高張月雲之夫,於上開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主觀上認為自訴人竊佔其妻高張月雲承租之國有地,客觀上自訴人確實亦有越界搭蓋雞舍、廚房、廁所、鋼架遮陽棚等工作物之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六二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更為更審前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八號刑事判決可稽;雖嗣後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改判自訴人無罪,惟其改判理由主要為自訴人欠缺主觀犯意,有該更審刑事判決在卷足按;是被告代理其妻於法庭上指稱自訴人之門牌係偷竊而來,要屬庭訊中所作意見之陳述,提供法官做為判斷之訴訟資料,尚非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不能僅以自訴人聞後不悅,即認其名譽有何客觀之貶損。況單純在法庭內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內容,茍未於法庭外傳述或散布,即難謂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所有座落臺北縣○○鎮○○○段五0一-十二地號林地之建物,竊據七百多坪,興建大型土雞城及遊樂等設施,其坐落位置所在與附卷之臺北縣○○鎮○○路○號門牌號數相互侵害不相符,有偽造門牌文書之嫌疑。又反訴被告偽造門牌,竊佔反訴人之妻租用之國有地,竟提起本件誹謗自訴案件,涉有誣告之嫌疑云云。
二、誣告部分:
(一)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反訴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調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六二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時,確有於法庭內指稱反訴被告乙○○之門牌係偷竊而來的,已據證人廖水河、廖林寶貴二人證述無訛在卷,詳如前述。而法庭屬於公開場合,原則上均許旁聽,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據此反訴被告懷疑反訴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而提起本件誹謗自訴,顯然事出有因,縱令本件誹謗自訴經本院認定無罪,然其理由乃反訴人所陳要屬庭訊中之意見陳述,提供法官做為判斷之訴訟資料,尚非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且單純在法庭內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內容,難謂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此等刑法構成要件合致性之法律評價,屬於適用法律範疇,非認定事實之有無,自難苛令不諳法律之一般民眾了解,是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尚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反訴被告涉有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真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反訴之提起須於自訴程序終結前為之,且反訴之內容須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否則即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係反訴人在法庭中所涉之誹謗行為,反訴人對反訴被告提起偽造文書部分之反訴,並非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揆諸前揭法條,反訴人應不得提起偽造文書反訴,爰就此部分之反訴,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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