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不得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二款、第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按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二D—三五一九號車輛,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南下二九公里處,超速行駛,不服稽查取締,連續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利用匝道外側路肩超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處罰鍰三千元(共計一萬二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四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車輛,平日由受處分人之夫 翁茂昇 使用,並未借予他人使用,且舉發當日停放於台灣電力公司電力修護處廠區內,並未駕車外出,翌日使用該車也沒發現遭人動過之跡象,警員是否誤記車牌,不得而知云云。
四、經傳訊舉發之員警 石振龍 ,其到庭具結證稱「我在高速公路高架二十九公里處,進行測速,看到本件舉發的車輛在三線道的道路行駛,在中線時速一百二十三公里,我們由路肩開到中線,以指揮棒和警示燈攔截該輛車,但該車不停,一直由外線、中線變換車道,且不打方向燈,到五股的匝道該車就下去,但見到前方車輛壅塞,到了匝道,因為該車車速減慢,所以我們就記下車號廠牌及顏色,我們和勤務中心確認過車號、廠牌、顏色無誤後,勤務中心才告訴(我們)該車的車主姓名和地址,我們才開單逕行舉發」、「(車號)不可能(看錯),我們與該車最近的距離只有二公尺,就是在匝道那邊,本來想把車攔下,但因為車多怕造成事故」等語;警員 陳旭樑 亦具結證稱「我和石振龍在高架南下二十九公里處,以雷射槍作定點測速,發現該車行駛中線,我們就駕警車,打開警示燈並以指揮棒示意該車停止,但該車不停,且一直變換車道,不打方向燈,一直走到五股交流道,因前方車輛回堵,我們距離該車只有二、三公尺,所以我們記下他的車號、廠牌和顏色,我們本來以為可以攔下他,但他走匝道路肩往五股方向去,所以我們就向勤務指揮中心查詢該車車號、廠牌、顏色均無誤,勤務中心就告訴我們車主的姓名、地址,我們就開單逕行舉發」、「不可能(記錯車號),因為我們與該車距離只有二、三公尺,而且我與另一名警員所記車號相同,且記下的廠牌、顏色也是正確,勤務中心才會告訴我們車主資料」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該車於上開時、地行駛超速、不服稽查取締、利用右側路肩超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事實,堪以認定。且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之前到案告知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就四項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