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碩公司)前任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負有受公司之委任關係,竟違背職務,對公司重大決策事項之收取貨款請求權,未經董事會過半數之決議,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竟私相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提供自訴人公司之銷售關係網下游公司名單,使自訴人公司辛苦創造之銷售關係網下游公司之商業秘密,一一曝露,喪失商業掌控契機,自陷入有突然將公司應收款項,有被限制或被超收之虞,馴致自訴人公司造成周轉被操控之危險不利之重大損失,果然,華碩公司得此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後,在短短三天內,即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尚未對台碩公司有屆期之貨款請求權發生之際,即以先發制人方式,對杰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科士德電腦有限公司,紛紛發出存證信函,內容概為:「本公司已與甲○○○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甲○○○股份有限公司對貴公司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移轉予本公司,貴公司應給付甲○○○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票或電匯至台灣銀行北投分行,戶名: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票據請逕寄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路○○○號」。致以上各公司信以為真,紛紛將應交自訴人之款項,被華碩公司收走,一度造成自訴人公司周轉困境,市場人心惶惶,流言四散,嚴重破壞自訴人之商譽與信用。被告等共同對專屬自訴人才有權行使之收款權,竟以此勾結意圖破壞自訴人公司之權益為虛偽之表示,又無權製作之文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對自訴人公司應收款項,以此詐術取得,非但不合商業倫理,且已觸犯刑章。核被告丙○○、己○○既違背委任事務,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被告戊○○,既然無權收取自訴人之貨款,竟超前搶收,自屬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又被告丙○○、己○○、戊○○等三人以上之行為目的在打擊搞垮自訴人之營運業務,以此搶收帳款之惡劣作法,等於實際以不正當方法限制自訴人之交易活動為條件,以大壓小而為商務之交易之行為,同時觸犯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不公平競爭,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六條論罪科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犯罪之被害人為法人而提起自訴時,應由其代表機關為之,若非代表機關所提之訴訟,自難認係法人所提。是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
三、本件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到庭陳稱:目前台碩公司之代表人為乙○○,之前是丙○○,丁○○並未任台碩公司之代表人,是本件自訴不合法等語。據自訴人台碩公司之代表人丁○○主張,台碩公司原代表人丙○○,係台碩公司法人董事瀚風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瀚風公司)之法人代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瀚風公司撤換,改派 藍士勛 接任丙○○代理董事長,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撤換藍士勛,改派丁○○接任,並於同日經台碩公司董事會選任丁○○為董事長,故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代表台碩公司對被告丙○○、己○○、戊○○提起本件自訴等情,有台碩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更換法人代表通知書影本二紙、台碩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影本二紙在卷可佐。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董事會選任丁○○為代表人之效力。
四、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不得充任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款規定,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所準用,此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須具備董事之身分,此觀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自明。查瀚風公司為台碩公司之法人董事,其指派丙○○代表行使董事職權,並當選為董事長,任期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止,有台碩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嗣瀚風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解除丙○○之法人代表資格,改派藍士勛接任,同日並經台碩公司董事會決議推舉藍士勛代理台碩公司董事長一職,亦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更換法人代表通知書、董事會決議錄影本各一份可憑。而瀚風公司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解除藍士勛之法人代表,改派丁○○代表瀚風公司行使台碩公司之董事職權,旋於同日經台碩公司董事會推選丁○○為台碩公司董事長,此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更換法人代表通知書、董事會決議錄影本各一紙可參。惟查,瀚風公司使用票據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列為拒絕往來,為丁○○所是認,復有卷附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足憑,揆諸上開規定,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瀚風公司當然解任台碩公司董事,是瀚風公司已非台碩公司之董事,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指派丁○○代表行使董事職權,自屬無據,準此以解,丁○○並不具備台碩公司之董事或法人董事代表身分,同日台碩公司董事會推選其為董事長之決議,顯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提起本件自訴時,非台碩公司之代表人,其自無權代表台碩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本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