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11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於97年3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05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205號3樓居南投縣○里鄉○○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9月1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9月19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16時4分許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3月4日,因詐欺案經警通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詢問,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被告於97年3月4日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公司97年3月19日編號│命類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CH/2008/30149號濫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藥物檢驗報告││├──┼──────────┼───────────────┤│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表各1份│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檢察官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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