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7日至97年1月7日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將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月7日,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乙○○誆稱係郵局行員,因匯款時不小心按到分期約定轉帳,欲教其取消分期約定轉帳,在操作時使用英文介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月7日晚間8時39分許,至嘉義縣○○鄉○○路○○○號中正大學內郵局匯款1萬5,191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乙○○匯款後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7年6月25日、9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7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復有被告於臺灣中小企銀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被害人之郵局匯款單據明細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買受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明知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出售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貪圖小利而將之出賣,顯然對於他人將不法使用其出賣之存摺等物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存摺等物出賣予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萬5,
000元(見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其出賣上開存摺等物所得之5,000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已花用完畢,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7月16日審判筆錄),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