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錦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A編號3花旗銀行預借現金之消費日期為「民國94年12月28日」及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或免除其一定之債務,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免除一定之債務,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或免除債務行為,使特約商店喪失對財物之持有或原本享有對持卡人之債權,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末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所謂不正方法,應廣義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信用卡,如竊盜、侵占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並領取而加以使用之情形。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偽造「丙○○」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其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與被害人丙○○係朋友關係,因財務狀況不良,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對於丙○○及信用卡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已產生一定損害,且所詐取財物之總價值甚多,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於盜刷上開信用卡後,已與各該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彼等全部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即有期徒刑5月。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處所偽造「丙○○」之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3
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修正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信用卡名稱│申請日期│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8月間某日│偽造「丙○○」署押貳枚│未使用│││信用卡││││├──┼────────┼────────┼─────────────┼──────┤│2│中華商業銀行信用│94年9月間某日│偽造「丙○○」署押貳枚│交由乙○○使│││卡│││用│├──┼────────┼────────┼─────────────┼──────┤│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1月間某日│偽造「丙○○」署押貳枚│未使用│││信用卡││││├──┼────────┼────────┼─────────────┼──────┤│4│荷蘭商荷蘭銀行│95年1月間某日│偽造「丙○○」署押貳枚│甲○○使用│││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