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325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按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新修正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辦理汽車貸款事宜及借名登記等事項,違犯本件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實屬非是,惟念其一時失慮,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條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就被告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28號、80年臺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其雖曾於96年10月16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旋即於96年11月15日已遭緝獲到案,與前述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背信罪部分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規定,「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背信罪則係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犯之,且2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